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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陈**行政行为违法一案的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因诉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24日作出的(2015)玄行诉初字第16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陈**向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起诉称:2013年南京固**限公司高*等人,为实施制售低劣危化品,在河北卫视、网络等媒体宣传其产品“自动充气补胎液”。上诉人向该公司购买了假冒“自动充气补胎液”铁皮灌,该公司收款后便失去联系。经向南**监局查询,此产品无生产许可证,无标准化认证与备案。后上诉人向南**市委书记信箱投诉举报。2013年11月25日南**市委书记信箱以编号2013-5771、2013-5772做出答复:“你反映的问题按有关规定转送中共**员会处理,请等待转送单位办理结果”;“你反映的问题按有关规定转送南京市质量监督局处理,请等待转送单位办理结果”。一年多来,起诉人多次信访南**监局、工商局、安监局等执法机关,要求执法机关依法查办南京固**限公司高*等人的违法行为。但被起诉人南京**管理局应对此举报,至今未予答复。上诉人因不服南京**管理局对违反工商管理法规行为的举报不予答复的具体行政行为,于2014年7月22日向南京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南京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9月22日作出(2014)宁行复第185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上诉人陈**诉至法院,请求:1、确认南京**管理局渎职不作为的行为违法。2、判令南京**管理局依法查处被举报人在优酷、网络、电视等媒体的虚假广告宣传。3、判令南京**管理局依法办案,依法将该案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办。

原审法院认为,南京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9月22日作出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该决定书写明:“如对本行政复议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起诉人陈**的起诉时间为2015年8月18日,已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对起诉人陈**的起诉,不予立案。

陈**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对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不履行工商管理法定职责的行为,法院应予立案,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依法受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上诉人陈**在向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举报投诉后,已就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行政不作为向南京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南京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9月22日作出复议决定,以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对案件正在审理中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行政复议申请,并告知了上诉人的法定起诉期限。上诉人陈**直到2015年7月29日才向法院起诉,已经超过了法定起诉期限。原审法院裁定不予受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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