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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殷**与被上诉人南京医学会政府信息公开一案的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殷**因诉被上**医学会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5)鼓行初字第7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殷**、被上**医学会的负责人李*、委托代理人江*、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7日,殷**向南**学会申请政府信息公开,要求公开其向法院申请的医疗损害鉴定所涉南**学会医疗鉴定专家成员库名单。针对该申请,南**学会于同年2月2日以电子邮件的形式向殷**回复:u0026amp;ldquo;我会将在受理鉴定后,根据相关程序规定,对具体案件所涉相关学科专家的信息向当事人公布。u0026amp;rdquo;2015年3月18日,南**学会受理南京**法院委托的关于蒋**与南**腔医院的医疗损害鉴定事宜。2015年4月1日,南**学会组织医患双方对鉴定专家随机抽号,并确定本次鉴定的专家组成。同时,南**学会告知医患双方,抽号前将公布所涉学科的专家信息,医患双方在有合理理由的情况下可以提出回避申请。同日,殷**代表患方,对宋*等7名专家提出回避,该回避专家名单被封存。

另查明,南京医学会是社会团体法人,其业务范围包括医学科学研讨、咨询、交流培训、推广科技成果。南京医学会亦属于南京市属医疗卫生单位,负有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和医疗损害鉴定的职责。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规定:u0026amp;ldquo;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还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务院部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部门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u0026amp;rdquo;第三十七条规定:u0026amp;ldquo;教育、医疗卫生、计划生育、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环保、公共交通等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公共企事业单位在提供社会公共服务过程中制作、获取的信息的公开,参照本条例执行,具体办法由**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或者机构制定。u0026amp;rdquo;本案中,殷*慰系医疗损害鉴定的患者家属,南**学会系医疗卫生单位。殷*慰基于自身需要向南**学会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南**学会应参照《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对殷*慰申请予以回复。

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行政机关就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当场答复的,应当场答复。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在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予以答复。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殷*慰于2015年1月27日向南**学会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南**学会于同年2月2日予以回复,未超过15个工作日的答复期限。因殷*慰申请公开的医疗鉴定专家成员库名单信息属于医疗损害鉴定程序中应当公开的信息,南**学会告知殷*慰在受理鉴定后,根据相关程序规定予以公布。该答复明确了获取上述信息的方式和途径,并无不当。根据医疗损害鉴定抽取专家的程序,南**学会应在医患双方抽号确定本次鉴定专家前,公布所涉学科的专家信息,医患双方可以提出回避申请。本案中,殷*慰已向南**学会提出7名回避专家的名单,并予以封存。根据前述程序,殷*慰在申请回避前,应当已获知了本次鉴定所涉专家库的名单信息。因此,南**学会在鉴定程序中已向殷*慰公开了其申请公开的信息。

综上,南京医学会针对原告申请,依法履行了政府信息公开答复的法定职责,并在医疗损害鉴定程序中公开了殷**申请公开的信息。殷**要求南京医学会确认未公开政府信息的行为违法及撤销南京医学会拒绝公开政府信息的决定,判令南京医学会在一定期限内向殷**公开申请信息的诉请,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殷**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殷**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推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应当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主要理由如下: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忽视了信息公开的指定提供方式。上诉人在2015年1月27日申请政府信息公开时,已明确指定所需信息的提供方式为u0026amp;ldquo;纸面u0026amp;rdquo;,获取信息方式为u0026amp;ldquo;邮寄u0026amp;rdquo;和u0026amp;ldquo;电子邮件u0026amp;rdquo;,但被上诉人刻意隐瞒了上述事实,拒不提交上诉人申请信息公开时的书面申请表,造成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2、原审判决推定事实错误。虽然上诉人在抽号确定鉴定专家前提出了回避申请,但此申请只是根据本次纠纷中有利害关系的医院而提出的回避申请,并非根据专家名单而提出的回避申请。且以上专家回避名单,只能证明上诉人在鉴定前知晓了回避专家的信息,但不能反推其知晓了全部专家的信息。3、原审判决依据不符合证据规则。尽管相关鉴定摇号程序中规定了应当向当事人公开所涉专家库的完整名单信息,但实际并无签收回执等关键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在此次摇号前向上诉人提供了所涉专家库的完整名单信息。原审法院在被上诉人举证不能的情况下,仍然使用推定方式认定事实,不符合证据规则。4、上诉人申请公开的专家名单信息,与鉴定程序无关,不应在鉴定受理后再予公开。上诉人申请公开的专家名单信息,是被上诉人受政府职能部门委托,在鉴定专家库组建工作中产生的相关信息,而并非受司法机关委托在鉴定过程中产生的信息。该信息在鉴定前就已产生,因此该信息与是否进入鉴定程序无关,不应在鉴定受理后再予公开。

被上诉人南京医学会答辩称,2015年4月1日,被上诉人组织医患双方就蒋**医疗损害鉴定一案进行随机抽号,之前就将抽号相关事宜向包含本案上诉人在内的医患双方进行了明确告知,上诉人当场签字确认。随后,在抽号具体操作过程中,对照所涉学科的专家信息,医患双方分别提出回避申请并签字确认,回避专家名单由医患双方签字封存。因此,上诉人所述与事实不符,上诉人在蒋**医疗损害鉴定过程中已获取与本次鉴定相关的专家信息。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8日,南京医学**作办公室曾向殷**送达南京**损鉴字(2015)第035号函,内容为u0026amp;ldquo;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委托我会组织蒋**与南**腔医院医疗损害鉴定,经我会审核,于今日受理:请你方做好准备参加随机抽号以确定鉴定专家。u0026amp;rdquo;2015年4月1日,殷**与医院方人员接受了南**会医疗损害鉴定抽取鉴定专家谈话。针对蒋**的病例,经医患双方协商一致,确定鉴定专家组构成为:心胸外科专家1名,心内科专家1名,放射科专家1名,耳鼻喉科专家1名,法医科专家1名,共5名专家。并于同日,殷**签字确认回避了7名专家成员名单,由南**学会当场封存并由殷**签字确认。对原审法院认定的其他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殷**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目的,是为了解其母亲蒋**与南**腔医院医患纠纷而提出的,被上诉人南**学会作为医疗卫生单位并掌握相关信息情况应予以回复。本案中,被上诉人南**学会在接到上诉人殷**的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给予答复并告知将在受理鉴定后,根据相关程序规定,对具体案件所涉相关学科专家的信息向其公布。该答复明确了获取相关信息的前提条件、方式和途径,并无不当。针对上诉人殷**母亲的病例,被上诉人南**学会确定了专家组的构成类型及数量。通过电脑摇号的方式,公布所涉学科的专家信息,上诉人殷**在此过程中回避了7名专家组成员,并经签字确认予以封存。被上诉人南京市医学会按照相关规定,履行了告知、送达、谈话、回避、签字等程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针对上诉人殷**要求被上诉人南**学会公布所有专家库的信息名单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殷天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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