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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与被上诉人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履行法定职责一案的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因诉被上诉人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以下简称鼓**分局)不履行保护财产权法定职责一案,不服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5)鼓行初字第4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及其委托代理刘**,被上诉人鼓**分局的党委成员赖**及其委托代理人黄*、严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王*对南京市燕江路107号房屋(以下简称燕江路107号房屋)享有使用权。2014年9月20日,王*口头向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宝**出所(以下简称宝**出所)报案,称昨天晚上燕江路107号房屋不知被谁给拆了,要求登记备案。因该地段属于拆迁范围,民警建议王*去相关部门了解。同年9月22日,报警人杨*拨打110报警称,2014年9月22日10时40分,燕江路107号房屋不知被谁推平了。宝**出所针对报警情况向王*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一份。王*陈述,2014年9月20日,租用我家燕江路107号房屋的房客谢**找我,要求我给他拆迁补助。我才知道燕江路107号的房子被拆了。我家燕江路107号房屋一带周边已拆迁,只剩下我一家,因为左右都是金陵船厂的房子,只有我家是私房。与拆迁办谈过两次,但都没有谈到拆迁补助问题。我也不知道是谁拆了我家房子,所以报警要调查是谁拆了我家的房子,希望警方给我一个交待。2014年10月11日,王*拨打110报警称,和拆迁办没有谈好,现在房子已经被拆掉了,已到有关部门反映,拆迁办不承认是他们拆的。出警民警告知王*与拆迁办联系。同年10月25日,王*再次拨打110报警称,事前没有任何谈判与通知,因不让施工而发生纠纷。民警告之报警人到拆迁办协商拆迁问题。同日,宝**出所再次接到关于燕江路107号房屋的报警。2014年10月9日,王*与杨*向鼓**分局提出书面申请,要求保护燕江路107号房屋内的合法财产。

另查明,公安机关执法记录仪拍摄视频显示,2014年9月22日、10月11日及10月25日,民警接到报警后,均前往燕江路107号施工现场,在了解现场情况后,告知王*与拆迁部门联系解决纠纷。针对燕江路107号房屋的拆除情况,2014年10月16日,南京市**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鼓楼区征收办)向宝**出所发函称,燕江路107号房屋位于滨江大道幕燕段西延建设工程征收项目的征收范围内,2014年9月16日,鼓楼区征收办安排拆房施工队将燕江路107号房屋拆除。诉讼中,王*明确其诉请是要求确认鼓**分局针对王*2014年10月25日的报警没有履行保护财产安全法定职责的行为违法。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二条的规定,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安全、人身自由和合法财产是人民警察的任务。因此,公民的人身、财产权利受到不法侵害时,享有向公安机关报警求助的权利。2014年10月25日,报警人通过拨打110的方式向公安机关报警求助。根据《110接处警工作规则》第十一条的规定,对危及公共安全、人身或财产安全迫切需要处置的紧急报警、求助和对正在发生的民警严重违法违纪行为的投诉,处警民警接到110报警服务台处警指令后,应当迅速前往现场开展处置工作。对其他非紧急报警、求助和投诉,处警民警应当视情况尽快处理。本案中,王*因不让施工人员施工而发生纠纷并报警。接警民警于当日10时39分接到报警后,10时44分出警前往燕江路107号现场了解情况,并对现场情况进行了视频拍摄。接警民警现场出警的行为,符合对报警及时处理的要求。

《110接处警工作规则》第三十二条规定,对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以外的非紧急求助,110报警服务台接警工作人员应当告知求助人向所求助事项的主管部门或者单位求助,并视情予以必要的解释。关于燕江路107号房屋拆除事宜,王*已多次报警。接警民警通过前几次出警了解的情况并结合鼓楼区征收办的函件可以确认,鼓楼区征收办基于征收项目对燕江路107号房屋实施了拆除行为,现场施工行为亦属于征收项目的施工行为。征收拆迁属于征收拆迁部门的工作职责,并非公安机关的职责范围。2014年10月25日的出警中,民警再次向王*解释了拆迁行为不属于公安机关的工作职责后,明确告知王*可向拆迁部门联系解决纠纷,该处理方式并无不当。因此,针对王*2014年10月25日的报警求助,鼓**分局已依法履行了向王*告知和解释的法定职责。

综上,王*认为鼓**分局针对2014年10月25日报警未履行保护财产安全职责的主张,与事实不符。王*要求确认鼓**分局未履行保护财产安全职责的行为违法的诉请,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王*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王*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王*上诉称,上诉人系南京市鼓楼区燕江路107号(现105-1)房屋业主。2014年9月19、20日间,上诉人发现燕江路107号房屋被不明身份人员违法拆除。后于2014年10月10日以中国邮政EMS方式向被上诉人递交了《要求保护人身、财产安全申请书》,请求被上诉人保护上诉人房屋被拆除后的砖瓦及被砸物品等财产。2014年10月25日,上诉人发现不明身份人员正在对上诉人房屋被拆除后的砖瓦及被砸物品等财产进行清理并在该地块上进行施工,遂拨打110报警。被上诉人出警警员到达现场后未采取任何措施进行任何处理。后上诉人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确认被上诉人不履行保护上诉人财产安全法定职责的行为违法。2015年7月13日,上诉人收到(2015)鼓行初字第48号行政判决。该判决认为,房屋被拆除及拆除后的施工行为系征收行为,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上诉人认为,上诉人尚未签署补偿安置协议,有权机关亦未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且未经人民法院裁判,任何单位或个人对上诉人房屋的拆除行为均属于违法,涉嫌故意毁坏财务,即使是行政机关所为,亦属于侵害上诉人合法财产权益的违法行为,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上诉人房屋虽在没有任何合法手续的情况下被不明身份人员拆除,因上诉人未获任何补偿安置,故该房屋废墟之上砖瓦及被砸物品等均仍属于上诉人合法财产,施工行为对上诉人的合法财产造成了进一步的侵害。被上诉人负有保护上诉人财产安全的法定职责,在上诉人已向被上诉人递交保护财产安全的书面凭证、拨打110报警且被上诉人现场处警的情况下,其未对不明身份人员的违法犯罪进行制止,致使上诉人财产遭受了更大的损失。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安分局答辩称,2014年9月至10月间,上诉人王*因其位于本市鼓楼区燕江路107号的房屋被拆,多次通过110报警方式称房屋不知被谁拆了,申请公安机关保护其财产权。经了解,涉案房屋被拆除确实系征收部门的征收拆迁行为,其职责不属于公安机关管辖,民警亦多次告知王*应与拆迁部门协商解决相关事宜。综上,鼓**分局已经依法履行职责,请求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上诉人王*提起本案上诉后,原审法院已将在案卷宗材料随案移送本院。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认为,对被上**安分局提交的证据3即鼓楼区征收办出具的关于燕江路107号房屋拆除情况的函,上诉人王*在一审庭审时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而原审判决在认证时却表述成“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该描述有误,应予纠正。同时,本院认为,上诉人虽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并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且该证据形式真实,来源合法,应予采纳,故原审法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正确。原审法院对其他证据的审查认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在本院庭审中,被上**安分局对原审判决认定的案件事实无异议,上诉人王*提出以下异议:1、王*对南京市燕江路107号房屋享有所有权,而非使用权;2、鼓楼区征收办出具的函的内容与事实不符,不应采纳。本院认为,虽然金陵船厂认同上诉人王*对燕江路107号房屋“给予永久使用权”并“视同拥有产权”,但因房屋属不动产,其房屋权属依法应以有权单位登记为准。据此,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对燕江路107号房屋享有使用权并无不当。至于上诉人所提鼓楼区征收办出具的函,在原审判决中是对其内容的客观描述,亦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庭审中,上诉人王*称,其燕江路107号房屋被拆后,其也知道应是鼓**收办拆的,但鼓**收办对此予以否认,所以其就向被上诉人报案;如果当时被上诉人下属派出所把该份函给上诉人,上诉人当时就去起诉鼓**收办了。被上**安分局称,函只是一个手段,最终追求的是结果,这个结果就是告诉上诉人房屋是谁拆的;2014年10月25日,民警再次告知上诉人去找拆迁部门,同时愿意陪其一起前往,因为各种原因上诉人没有让民警一块去;上诉人的报警属非紧急救助,被上诉人已经告知其向拆迁部门协商,同时也作了必要解释。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二条的规定,公民在其人身、财产权利受到涉嫌不法侵害时,有权向公安机关报警求助。本案中,上诉人在2014年10月25日之前已经几次报警要求调查燕江路107号房屋被拆之事、被上诉人民警亦出警了解并释明的情况下,于2014年10月25日再次通过拨打110的方式向被上诉人报警求助,原因是施工人员要进行施工,上诉人认为侵犯了其财产权。被上诉人接警后随后出警前往燕江路107号现场了解情况并拍摄视频,向上诉人解释了拆迁行为不属于公安机关的工作职责,并结合鼓楼区征收办发函内容,告知上诉人可向拆迁部门联系解决纠纷。被上诉人的上述处理行为符合《110接处警工作规则》第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等规定,对上诉人的报警行为,已经履行了其法定职责,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所称被上诉人未履行其法定职责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要求撤销原判并确认被上诉人不履行保护其财产权法定职责的行为违法等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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