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上诉人潘国民因与被上诉人江苏省南京监狱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的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潘国民因与被上诉人江苏省南京监狱(以下称南京监狱)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2015)雨行初字第1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潘国民及其委托代理人华蠡、被上诉人南京监狱的机关负责人时波洋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应当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案件的受案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二条规定,“监狱是国家的刑罚执行机关。”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南**狱不属于行政机关,南**狱对潘国民的监管行为不应属于行政行为,因此本案依法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案件的受案范围。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潘国民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潘国民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潘国民上诉称,1、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行政管理导致上诉人在南京监狱的服刑期间××严重恶化,在江阴老家花费了巨额医疗费治疗才挽回了生命,请求法院判决被上诉人支付医药费393196元。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二百五十五条、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的规定,监狱应当具有对罪犯进行日常管理的行政职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监狱从组织结构上看属于国家行政机关。3、监狱机关同公安机关一样,具有司法和行政管理双重职能,其实施的行为分为执行罚与行政行为,因此监狱管理行为具有行政意义上的可诉性。综上,监狱对罪犯的行政管理,从行为主体、行为内容及法律后果看,均符合行政法律关系的特征,应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并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南**狱答辩称,上诉人在北京天河监狱服刑时就有××史,上诉人在南**狱服刑时未有××发作症状。从上诉人提供的病历和检查报告得知,上诉人的××是在释放回家后因自己身体的自然原因和耽误治疗所导致,并非因被上诉人的管理不当或不给予治疗所导致,所以,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其医药费393196元无任何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二款,“对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无期徒刑、有期徒刑的罪犯,由公安机关依法将该罪犯送交监狱执行刑罚。”的规定,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监管教育改造是依照法律的授权而实施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二条的规定,监狱是国家刑罚执行机关,监狱行使的职权是刑事执行权,不是通常意义上的国家行政管理机关。因此,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管理、改造等行为,是执行刑罚的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人民法院依法应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依法驳回起诉。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二条关于“监狱是国家的刑罚执行机关。依照刑法和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无期徒刑、有期徒刑的罪犯,在监狱内执行刑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二款关于“对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无期徒刑、有期徒刑的罪犯,由公安机关依法将该罪犯送交监狱执行刑罚。对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罪犯,在被交付执行刑罚前,剩余刑期在三个月以下的,由看守所代为执行。对被判处拘役的罪犯,由公安机关执行。”的规定,南**狱是刑罚的执行机关,具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执行刑罚的职权。《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公安、国家安全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南**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对上诉人实施监管及教育改造,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执行刑罚的行为,故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原审法院裁定驳回潘国民的起诉符合《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务院《诉讼费交纳办法》第八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裁定不予受理、驳回起诉、驳回上诉的案件,对不予受理、驳回起诉和管辖权异议裁定不服提起上诉的案件不缴纳案件受理费。故本案不应收取案件受理费,原审法院已经收取的应予退还。

综上,上诉人潘国民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