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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赖**与被上诉人南京市公安局秦淮分局光华路派出所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一案的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赖**因诉被上诉人南京市公安局秦淮分局光华路派出所(以下简称光华路派出所)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一案,不服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2015)秦行初字第157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的规定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赖**于2012年12月9日向光**出所邮寄了信息公开申请书,光**出所收到申请后未作出任何回复。赖**认为光**出所未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的行为侵害了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照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提起诉讼的,应当在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二款规定,“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赖**于2012年12月9日向光**出所申请信息公开,而后于2015年5月12日提起行政诉讼,赖**的起诉已经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因此,赖**的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已经受理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条之规定,裁定驳回赖**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赖**上诉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本案并未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一、2011年上诉人在原南**委书记的过问帮助下,被上诉人才断章取义隐瞒事实真相给了上诉人律师部分证据。二、上诉人自2010年以来就多次向法院要求立案均遭到拒绝,直到2015年才依法让上诉人立案,严重侵害了上诉人的诉讼权利和合法权益。三、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系适用法律错误,信息公开从何而来时效。综上所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裁定,依法改判。

上诉人赖**提起上诉后,原审法院将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交的证据材料均随案移送本院。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对原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照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提起诉讼的,应当在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二款规定,“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根据上述规定,起诉行政机关不作为的,应当在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行政机关应申请人的申请,其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的最长期限为自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的30日内。起诉行政机关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的,起诉期限应为自行政机关收到信息公开申请的30日后的六个月内。上诉人赖**于2012年12月9日向被上诉人光**出所申请信息公开,其于2015年5月12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已经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上诉人赖**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不可抗力或者不属于自身原因耽误起诉期限,也未提交其在法定期限内曾向法院就被诉的信息公开行为提起过行政诉讼的证据。因此,上诉人赖**的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赖**的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人赖**认为其起诉未超过法定期限的理由,无事实依据。综上,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上诉人赖**要求撤销原审裁定、依法改判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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