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上诉人赵**公安机关鉴定一案的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赵**因诉南京市公安局玄武分局、南京市公安局玄武分局孝陵卫派出所一案,不服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2015)玄行诉初字第2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赵**向原审法院起诉称:起诉人赵**于2013年3月12日与南京孝**心有限公司签署了《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租赁的房屋位于玄武区马高路318-5,合同期限至2017年3月31日止。2015年4月,起诉人和肖**因对合同上的印章有疑问,到南京市公安局玄武分局孝陵卫派出所处要求立案,遭到拒绝,直到2015年10月28日才予以立案。但是,南京市公安局玄武分局已于2015年6月29日出具玄公(孝)鉴通字(2015)0629号《鉴定意见通知书》,鉴定结果为:赵**提供的房屋租赁合同上加盖的”南京孝**心有限公司”的印文与肖**提供的〝南京孝**心有限公司〞的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从立案时间和办理程序上,南京市公安局玄武分局及孝陵卫派出所均不合规范,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撤销上述《鉴定意见通知书》。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审查认为,本案所涉鉴定是公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故裁定对赵**的起诉不予立案。

上诉人诉称

赵**不服原审裁定,根据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和南京孝**心有限公司有关房屋租赁合同的争议是普通民事纠纷,南京市公安局玄武分局出具的《鉴定意见通知书》不合法,原审法院对上诉人的起诉不予立案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依法受理本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南京市公安局玄武分局作出案涉玄*(孝)鉴通字(2015)0629号《鉴定意见通知书》,系其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上诉人赵**对此不服提起诉讼,依法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原审法院裁定对上诉人的起诉不予立案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