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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与被上诉人南京市国土资源局溧水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的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因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2015)溧行初字第7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被上诉人**溧水分局(以下简称溧水国土局)的委托代理人方金根、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原住在溧水县东屏镇爱景行政村涧西吴村25-1号,后遇房屋拆迁。2005年8月1日,溧水县东屏镇人民政府发布屏拆字(2005)1号拆迁公告,公告内容为“由于卧龙湖开发建设需要,现对东屏镇爱景村涧西吴村实施拆迁,拆迁标准根据溧政发(2003)20号文件执行……”。2005年8月20日,王**及其妻子甘**作为被拆迁户与拆迁人溧水县东屏镇人民政府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和安置房协议书》,与溧水县东屏镇“两湖”开发拆迁安置办公室签订《溧水县东屏镇“两湖”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2015年5月12日,原告向被告邮寄《知情申请函》,要求被告公开以下政府信息:1.原告房屋拆迁是宁常高速公路建设需要还是卧龙湖开发建设需要?2.拆迁人是谁?被告收到原告的申请后,没有对原告作出书面答复。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2005年8月20日,王**及其妻子甘**作为被拆迁户与拆迁人溧水县东屏镇人民政府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和安置房协议书》,与溧水县东屏镇“两湖”开发拆迁安置办公室签订《溧水县东屏镇“两湖”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这两份协议是依据溧政发(2003)20号文件签订的,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并且双方已经按协议内容履行完毕,符合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根据屏拆字(2005)1号拆迁公告的内容,原告申请公开的其房屋拆迁的原因已经通过该公告向社会公众公开。且庭审中,原告自认知晓屏拆字(2005)1号拆迁公告的内容。综上所述,原告对其房屋拆迁的原因及拆迁主体应当是明知的。原告明知该政府信息的内容却申请公开,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王**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王**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屏拆字(2005)1号拆迁公告是卧龙湖开发建设需要拆迁,上诉人被拆迁的房屋是位于宁常高速路上,公告的内容不准确,影响上诉人的实体权利;一审判决从公告的内容、《房屋拆迁补偿和安置房协议书》认定上诉人明知,只能得出上诉人的房屋拆迁是卧龙湖开发建设需要;被上诉人提供的判决书、裁定书与被上诉人公开政府信息的义务没有冲突,不能免除被上诉人有公开政府信息的义务。2.上诉人申请的政府信息系被上诉人依法履行职责获取并保存,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已经履行法定告知或者说明理由义务,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鉴于以上事实,请求法院依法撤销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2015)溧行初字第78号行政判决,责令被上诉人限期答复;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溧水国土局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一条规定,制定本条例的目的是为了“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获取政府信息,提高政府工作的透明度,促进依法行政,充分发挥政府信息对人民群众生产、生活和经济社会活动的服务作用”。因此,保障社会公众获取政府信息的知情权是本条例的最主要的立法目的之一。而“依法获取政府信息”的规定,表明申请获取政府信息必须符合立法宗旨,能够实现立法目的。本案中,溧水县东屏镇人民政府于2005年8月1日发布的涉案拆迁公告已经告知了涉案拆迁项目的相关事宜。根据上诉人及其妻子与拆迁人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和安置房协议书》、《溧水县东屏镇“两湖”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应当认定上诉人对涉案项目的拆迁实施单位以及拆迁人是明知的。上诉人对其明知的信息再于2015年5月12日向被上诉人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系滥用知情权的行为。上诉人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保障社会公众获取政府信息知情权的立法目的,依法应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王**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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