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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于**行政强制一案的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于**以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为被告一案,不服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23日作出的(2015)鼓行诉初字第64号民事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于**向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起诉称:2015年9月2日,起诉人因(1994)鼓刑初字第262号案件,进京控告江苏省公安厅原厅长孙**,在北**学、儿童医院门口接受北京警察劝返。当日下午,南京市驻京办和宁海路派出所劫持起诉人回宁。9月3日晚,被起诉人以u0026amp;ldquo;寻衅滋事u0026amp;rdquo;罪名刑事拘留起诉人,但多次提审均未谈及罪涉何事,直至9月28日,鼓楼区检察院核捕时才告知,多次强要栖霞政府的路费。起诉人认为,北京市公安局从未向起诉人做过训诫,故被起诉人采取的刑事拘留是错误的。起诉人也多次躲避栖**法干部的强塞路费,故不存在u0026amp;ldquo;强要路费u0026amp;rdquo;的事实。综上,起诉人请求法院判决:1、被起诉人劫持、刑拘和管制起诉人的行政行为违法;2、被起诉人赔偿因证据不足,依据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将起诉人劫持、刑拘和管制38天,致起诉人产生身体、精神名誉损失38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起诉人陈述及所提供的材料,起诉人系因公安机关对其采取刑事强制措施不服而提出起诉。因刑事强制措施,非属行政行为,故起诉人对此提出行政诉讼,不符合立案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对于建*的起诉,作出不予立案裁定。

上诉人诉称

于**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裁定不予立案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依法受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公安、国家安全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本案中,起诉人于**系因不服公安机关对其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提起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原审法院裁定对起诉人于**的起诉不予立案,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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