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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孙军民与杨**其他一案的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杨**、孙**因诉南京市江**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桥头居委会)要求依法公开政府信息一案,不服南京市江*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17日作出的(2015)江*行诉初字第6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4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2015年8月27日,原审起诉人杨**、孙**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15年7月14日,其通过邮政速递方式向桥头居委会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要求依法公开公示骆家渡自然村所谓认定面积以外的房屋平方面积补偿u0026ldquo;奖励1500元/平方米u0026rdquo;账目明细,其多次向桥头居委会提出申请,但至今未得到任何答复。现要求:1、依法责令桥头居委会公开、公示骆家渡自然村房屋征收所谓认定面积以外的房屋平方面积补偿u0026ldquo;奖励1500元/平方米u0026rdquo;账目明细,及有外地老板陈**的补偿情况、账目明细;2、责令被告说明这些补偿(奖励)资金的来源。并两者之间补偿(奖励)为什么存在很大差异。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审查认为:行政诉讼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的诉讼。本案中杨**、孙**起诉桥头居委会公开相关政府信息,因桥头社区既不是具有国家行政职权的组织,也不属于法律、法规、规章授权行使国家行政职能的机构。因此,本案不属于行政案件的受理范围。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四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对杨**、孙**的起诉不予立案。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杨**、孙**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桥头居委会是一级基层组织,上诉人要求其公开政府信息,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不予立案裁定错误,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并裁定对本案予以立案受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前款所称行政行为,包括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作出的行政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条规定,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实行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根据以上规定,桥头居委会系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既不属于行政机关,也不属于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因此,本案不属于行政案件的受案范围。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裁定对上诉人的起诉不予立案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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