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上诉人武**与被上诉人溧水区永阳镇人民政府、石巷上老虎庄村民小组房屋拆迁管理(拆迁)行政征收一案的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武**因诉被上诉人南京市溧水区永阳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永阳镇政府)、原审第三人石巷村上老虎庄村民小组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2015)溧行初字第9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的规定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裁定书载明,武*生诉称,其世居石巷村上老虎庄28号,为本村土地承包户主,一直承担、履行了相关的权利和义务;承包地收入是其主要的生活来源。2013年武*生承包的土地被征收后,石巷村上老虎庄村民小组作出“针对本组分到田,户口不在的人员,原则上本组不同意参与分配,……”的侵权方案,将武*生排除在征地补偿安置分配方案之外。该分配方案违反国家法律、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武*生于2015年3月15日向永阳镇政府提出申请,要求永阳镇政府依法责令石巷村上老虎庄村民小组改正《上老组征迁集体土地资金分配方案》中侵权条款,将其纳入征地补偿安置分配方案之内参与分配。永阳镇政府对原告提出的申请置若罔闻,拒不履行其法定职责。武*生诉至法院,请求:1、永阳镇政府履行责令石巷村上老虎庄村民小组改正《上老组征迁集体土地资金分配方案》中违法、侵害武*生土地征收补偿权益条款的法定职责;2、永阳镇政府作出武*生与石巷村上老虎庄村民小组成员享有承包土地被征收后补偿、安置分配的同等权利的决定;3、本案受理费由永阳镇政府负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上老组征迁集体土地资金分配方案》系石巷村上老虎庄村民根据村民自治相关规定制作的,并非永阳镇政府所为,且永阳镇政府也不具有责令石巷村上老虎庄村民小组更改该分配方案的职权。因此,武**以溧水区永阳镇政府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主体不适格。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裁定驳回武**的起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永阳镇政府不具有责令石巷村上老虎庄村民小组更改涉案《上老组征迁集体土地资金分配方案》的职权,据此认为武**以永阳镇政府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主体不适格系适用法律错误,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2015)溧行初字第92号行政裁定;

二、指令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