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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阿**与被上诉人南京市浦口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其他一案的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阿**因诉被上诉人南京市浦口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浦口区住建局)要求颁发建设规划许可证一案,不服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2015)浦行初字第6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根据2014年5月7日浦委办发(2014)19号《关于印发〈南京**口分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的规定,设立南京**口分局(以下简称浦**分局),为市规划局派出机构,同时作为区政府工作机构(不计机构个数),由市规划局和区政府实行双重管理,承担区城乡规划管理职责。其中职责调整,将浦口区住建局承担的城乡规划管理职责,整合划入浦**分局。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由于浦口区住建局不再承担城乡规划管理职责,阿**将其列为本案被告系错列被告,经释明后,阿**仍拒绝变更,故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驳回阿**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阿**上诉称,其于2002年冬天开始申请民房建设,有完整的批文,并于2003年元月开始动工建设,但被浦口区泰山镇城建科工作人员责令停工。之后多年,上诉人多次找泰山镇城建科均无果。2014年5月,上诉人只得动工,但又被泰山镇城建科阻止,又教唆泰**城管来扒房。2014年12月下旬,上诉人去找被上诉人的代理人询问无果,至今都没有给上诉人建房证。要求二审法院判令被上诉人继续履行法定职责,前往南京市规划局领取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证给上诉人,以便上诉人完成民房建设。

本院认为

在本院组织的谈话中,上诉人阿**对其所要求的建设规划许可证需要到浦**分局去申请办理没有异议,但认为浦**分局地理位置太偏,交通不好,无法到达。被上诉人浦口区住建局称涉案建设规划许可证在2014年5月份之前确实属于其办理,但在其之后,根据浦委办发(2014)19号文件,该项职能已经转至浦**分局,且根据浦**(2015)《关于公布区级行政权力目录清单的通知》显示,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核发的职能,归属于浦**分局;建议上诉人到浦**分局去咨询办理涉案房屋建设规划许可证。

对原**院认定的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另查明,2015年6月27日印发的浦**(2015)90号《关于公布区级行政权力目录清单的通知》所附《南京市浦口人民政府部门行政权力事项清单》显示,浦**分局的权力事项清单计五项,其中包括建设用地规划许可及规划条件的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含建设工程规划设计方案审查意见)的核发等。

本院认为,根据2014年5月7日浦委办发(2014)19号《关于印发〈南京**口分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的规定,上诉人所要求的涉案房屋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颁发职权职责已经划归浦口区规划局,被上诉人浦口区住建局不再承担此项职责,上诉人以被上诉人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要求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属错列被告,经原审法院释明后,上诉人仍拒绝变更,原审法院在此情况下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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