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上诉人赖*辉诉被上诉人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政府光华路办事处行政违法及行政赔偿一案的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赖*辉诉被上诉人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政府光华路办事处行政违法及行政赔偿一案,不服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2015)秦行初字第12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赖*辉的委托代理人赖**,被上诉人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政府光华路办事处(以下称光华路办事处)的出庭负责人李*、委托代理人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南京市雨花台区档案馆在被告移交的档案中没有查到刘**与赖**的结婚登记资料,被告光**事处在其保留的1989年婚姻登记目录中未发现刘**与赖**的登记记录。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确认婚姻登记档案遗失须以婚姻登记档案曾经形成或存在为前提。本案中,雨**档案馆及光**事处在其档案中均未查到赖**与刘**1989年婚姻登记相关材料。赖**亦未举证证明其与刘**于1989年在光**事处进行过结婚登记。因此,赖**要求确认光**事处遗失档案违法及行政赔偿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赖**要求光**事处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条、《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赖**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赖**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举证责任分配不当,适用法律错误。1、原审法院认定被上**办事处档案材料中不存在上诉人赖**与刘**的婚姻登记相关材料,显属事实认定不清。案件审理过程中,上诉人赖**已经提交有效证据证实赖**和刘**于1989年登记结婚且婚姻关系一直存续,上诉人赖**与刘**该次婚姻登记机关为光**事处,上诉人赖**与刘**于1989年登记结婚的时间与被上**办事处丢失的22号文件记载的时间恰好吻合。以上事实已经可以表明被上**办事处所丢失的22号文件即为上诉人赖**与刘**登记结婚的相关材料。但是原审法院无视此事实,认定被上**办事处无上诉人赖**所主张的材料,显然属于事实认定不清。2、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赖**未举证证明其与刘**于1989年在被上**办事处进行结婚登记,并以此驳回上诉人赖**的诉请,显属举证责任分配不当。如前所述,上诉人赖**已经举证证明相关事实,故上诉人赖**已经尽到基本的举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在行政诉讼中,应由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承担举证责任,证明其行为的合法性,原审法院却以上诉人赖**未尽举证责任为由驳回上诉人赖**的诉讼请求,显然举证责任分配不当。3、原审法院依《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条、《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作为判决依据,显属于法律适用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条属于行政诉讼法原则的规定,上诉人赖**难以理解原审法院何以将此规定作为判决的依据,甚至认为这是原审法院在主观臆造法律。《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为兜底条款,但原审法院对该法条的适用未作任何释明,且对兜底条款的适用也没有作出合理的法律分析,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判决轻率,显然失当。综上所述,为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特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光**事处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法庭审理中答辩称,上诉人反复诉称1989年2月在光**事处办理了结婚登记,但是被上诉人自始至终都没有见到过该份结婚证。况且刘**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另一行政诉讼中诉称,1989年的结婚证是办的假的结婚证,被上诉人从来没有为上诉人办理过结婚登记。所以被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原审被告光华路办事处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1、南京**档案馆出具的证明复印件;证据2、中共南京市白**会党政办公室2010年6月22日出具的证明;证据3、卷内文件。原审被告光华路办事处未向原审法院提交法律依据。

原审原告赖**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1、刘**1991年1月15日诉赖**离婚纠纷民事起诉状复印件,婚姻财产登记表复印件,案件受理通知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据2、民事案件立案登记表复印件;证据3、白下区人民法院谈话笔录复印件两份、91白法民字第642号结案报告复印件;证据4、白**法院案件材料收条复印件;证据5、1993年赖**常驻人口登记表复印件;证据6、户籍信息证明复印件;证据7、1989年白下区拆迁户调查登记表复印件;证据8、江苏省农工民主党离休干部管仲*、苏*英证人证言复印件,吴**证人证言复印件;证据9、雨花台档案馆证明复印件;证据10、赖**举报材料复印件;证据11、光**事处卷内文件目录复印件;证据12、赖**于2010年起诉光**事处的相关材料复印件;证据13、2003年刘**单位出具的收入证明复印件;证据14、赖**与刘**2003年离婚协议书复印件;证据15、刘**2002年商品房买卖合同转让合同书复印件;证据16、刘**2003年债券托管证明复印件;证据17、刘**2001年附息企业债券托管凭证复印件三张;证据18、刘**2002年收条复印件;证据19、2003年南京市房屋权属登记申请书复印件;证据20、2002年接处警登记表复印件;证据21、2010年白下法院工作记录复印件;证据22、刘**迁入登记页复印件;证据23、1987年南京**员会给石**出所的信函复印件;证据24、2009年4月21日鼓**院开庭笔录复印件;证据25、2002年刘**与罗**结婚证复印件;证据26、罗**身份证复印件;证据27、日历一份。

上述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

原审法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光华路办事处提交的证据均来源合法、形式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赖**提交的证据9、证据11来源合法、形式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赖**提交的证据1-8、证据10、证据12-26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确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被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审原告提交的证据9、证据11本院予以确认,原审原告提交的证据1-4、证据10、证据12、证据24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且真实、合法,本院亦作为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赖**分别于2008年9月、2010年1月向南京市雨花台区档案局查询其于1989年与刘**在光**事处婚姻登记资料情况,未能获取相关信息。后赖**于2010年6月、2013年10月分别向南**市委书记信箱、南**纪委、南**人大、南京市民政局投诉光**事处遗失其与刘**的婚姻登记资料,并于2010年向原白下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判令光**事处为其开具结婚登记遗失证明。经查证,南京市雨花台区档案局在光**事处移交的档案中未查到赖**与刘**在1989年的婚姻登记资料,光**事处在其保留的1989年婚姻登记目录中亦未发现赖**与刘**在1989年的结婚登记记录。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确认婚姻登记档案遗失须以婚姻登记档案曾经形成或存在为前提。本案中,南京**档案馆及光**事处在保存的档案中均未查到赖**与刘**1989年婚姻登记相关材料。相关证据中虽然提及赖**与刘**于1989年结婚的问题,但赖**与刘**关于此问题的说法前后不一致,不能相互印证,难以证明赖**与刘**是否于1989年在光**事处进行过婚姻登记。赖**查询到的南京**档案馆保存的卷内文件目录缺失第22号文件,但无证据证明该22号文件即是赖**与刘**的婚姻登记文件。《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虽然规定了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但其举证的内容和范围是证明、说服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而对于未曾发生的事情,行政机关无法予以证明,因此,原审法院要求上诉人赖**证明其曾经于1989年到光**事处办理过婚姻登记并无不当,对于此证明责任,上诉人赖**未能完成。上诉人赖**要求光**事处承担证明其在此处登记结婚行为真实存在的举证责任显然不妥,因此,原审法院认为赖**要求确认光**事处遗失档案违法及行政赔偿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自无不当,赖**要求光**事处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上诉人赖**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赖**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