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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潘*与被上诉人南京市溧水区城市管理局城乡建设行政管理行政赔偿一案的行政裁定书

案件描述

上诉人潘*因诉被上诉人南京**市管理局(以下简称溧水城管局)城建行政赔偿一案,不服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2015)溧行赔初字第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四条规定“赔偿义务机关在规定期限内未作出是否赔偿决定,赔偿请求人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赔偿义务机关不予赔偿包括其经过审查后,认为无赔偿义务、通知赔偿请求人不予赔偿,也包括赔偿义务机关拒绝受理赔偿请求。本案中潘*分别于2015年3月27日和2015年4月1日向溧水城管局邮寄国家赔偿申请书,但溧水城管局均拒收,该种情况属赔偿义务机关拒绝受理赔偿请求,因而赔偿请求人应当自赔偿义务机关作出是否赔偿的决定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由于潘*于2015年4月29日提起行政赔偿诉讼,赔偿义务机关是否作出赔偿决定的期限尚未届满,因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潘*的起诉。

上诉人潘*上诉称,上诉人分别于2015年3月27日和2015年4月1日向被上诉人邮寄国家赔偿申请书,被上诉人均拒收,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拒绝受理赔偿请求,因此可以认为被上诉人于2015年4月1日已经作出了不予赔偿的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四条的规定,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在法定期限之内。原审法院认为赔偿义务机关是否作出赔偿决定的期限尚未届满,前后逻辑矛盾,属于明显的法律适用错误。请求撤销撤销原审裁定,并在查明事实基础上依法改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赔偿义务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是否赔偿的决定;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赔偿义务机关在规定期限内未作出是否赔偿决定,赔偿请求人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上诉人分别于2015年3月27日和2015年4月1日向被上诉人邮寄国家赔偿申请书,被上诉人均予以拒收。被上诉人的拒收行为并非符合法定形式的行政行为,不能表示被上诉人已经作出了不予赔偿的决定。上诉人于2015年4月29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该时间尚在被上诉人作出赔偿决定的法定期限之内。因此,上诉人向原审法院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时间要件,原审法院据此裁定驳回潘*的起诉,并无不当。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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