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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王**、王**与被上诉人鼓楼区人民政府征收补偿一案的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王**、王**因诉被上诉人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鼓楼区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一案,不服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5)鼓行初字第6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王**、王**,被上诉人鼓楼区政府的行政负责人张**及委托代理人陆**、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王**、王**、王*香系南京市鼓楼区华严岗7号的房屋所有人,房屋建筑面积46.9平方米。2014年3月15日,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向南京市**管理办公室下发征收范围确认书一份,确认华严岗(区党校东侧)地块危旧房改造项目符合《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八条第(五)项情形,可以启动征收程序。2014年5月8日,南京市鼓楼区发展和改革局作出鼓发改发(2014)98号《华严岗(区党校东侧)地块危旧房改造项目重新备案通知书》。2014年5月30日,南京市规划局作出宁规函字(2014)252号《关于华严岗(区党校东侧)危旧房改造项目拟征收地块规划意见的复函》。2014年5月19日,华严岗(区党校东侧)地块危旧房改造项目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在征收现场公示,征求被征收人意见,期限为2014年5月19日至同年6月18日。2014年6月27日,被告作出宁鼓府征字(2014)第14号《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决定》。该征收决定明确征收范围系南京市鼓楼区华严岗2号-12号(单、双号),签约期限自征收决定下达后的80天内。该征收决定对于征收目的、征收补偿方案、征收实施单位等内容均作出明确规定,三原告共有的上述房屋位于该征收决定确定的征收范围内。同日,上述征收决定及征收补偿实施方案在征收现场予以公示,该补偿方案明确被征收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房屋产权调换;房屋及土地征收补偿价值,由被征收人选定或摇号产生的房地产评估机构,依据被征收房屋及土地房地产市场价格进行评估;征收补偿补助及奖励费标准按宁政规字(2012)17号文执行;产权调换房源地点位于丁家庄地块汇杰新城二期、南湾营。补偿方案对于房屋征收目的、征收实施步骤、征收签约期限等内容亦作出规定。

2014年7月4日,南京市**管理办公室向被征收范围内14户被征收人征求意见,其中8户被征收人选择南京金汇**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公司)为评估机构。2014年7月9日,经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公证处公证,金**公司为华严岗(区党校东侧)地块危旧房改造项目房屋评估机构。同日,评估机构选定结果在征收现场予以公示。经现场勘查,金**公司于2014年11月3日对三原告共有的房屋作出征收补偿金额分户评估表及室内装饰装修及附属物补偿金额分户评估表。评估结果为:房屋评估总价749087元,地大于房补偿款为28680元,房屋装饰装修及附属物补偿金额为5986元。上述评估结果表分别于2015年1月27日、2月9日向三原告送达,原告收到该评估结果后,未在法定期限内向原评估机构申请复核评估。2015年1月27日至3月20日,征收工作人员多次与三原告就案涉房屋征收补偿问题协商,但未能达成一致。2015年4月16日,被告针对南京市鼓楼区华严岗7号房屋作出宁鼓府征补字(2015)第6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征收补偿决定为:u0026amp;ldquo;一、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的,根据南京金汇**所有限公司对房屋及附属设施的评估和《华严岗(区党校东侧)地块危旧房改造项目房屋征收补偿实施方案》,对被征收人应得的货币补偿款为:1、房屋的货币补偿金额为人民币749087元整;2、地大于房评估价款为人民币28680元整;3、装修补偿费为人民币5986元整;4、搬迁补助费为人民币2345元整;5、临时安置费为人民币15758元整;6、设备拆移补助费为人民币990元整;上述几项总计补偿人民币802846元整。征收实施单位已将该房屋的补偿款专户储存(开户银行:上海浦**京分行城南支行,户名:南京市**安置办公室,账号:9398)。二、被征收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依据鼓楼区《华严岗(区党校东侧)地块危旧房改造项目房屋征收补偿实施方案》,将坐落于本市南湾新苑2幢2单元2108室(建筑面积为93.41平方米,评估总价为人民币965206元)房屋作为产权调换房,并由征收实施单位依法与被征收人计算、结清被征收房屋价值与用于产权调换房屋价值的差价。三、被征收人应当在本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与鼓楼区**办公室办理本市鼓楼区华严岗7号房屋征收补偿手续,并将该房屋腾空交区房屋征收实施单位。逾期不腾空房屋的,征收人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予以强制执行。u0026amp;rdquo;被告作出了征收补偿决定后,依法向三原告送达,并在征收现场张贴公告。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以下简称《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四条规定:u0026amp;ldquo;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u0026amp;rdquo;第二十六条规定:u0026amp;ldquo;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报请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u0026amp;rdquo;因此,被告鼓楼区政府依法具有作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法定职责。

2014年6月27日,被告针对华严岗(区党校东侧)地块危旧房改造项目作出宁鼓府征字(2014)第14号《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决定》,并公布了案涉项目征收补偿实施方案。三原告共有的华严岗7号的房屋位于征收范围内。根据《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规定,被征收房屋的价值,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评估机构按照房屋征收评估办法来确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由被征收人协商选定,协商不成的,通过多数决定、随机选定等办法确定,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江苏省贯彻实施〈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由被征收人在规定时间内协商选定,协调不成的,房屋征收部门可以采取摇号、抽签等方式确定。本案中,因华严岗(区党校东侧)地块危旧房改造项目范围内被征收人多数选择了金**公司作为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经公证部门公证,最终确定金**公司为案涉项目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该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确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金**公司经现场勘查,依法对原告房屋的补偿金额及室内装饰装修价值予以评估。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的规定,被征收人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评估报告之日起10日内,向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申请复核评估。对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复核结果之日起10日内,向被征收房屋所在地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本案中,原告主张,在收到评估结果后,其向动迁小组提交了重新评估申请材料。证人动迁小组组长张**陈述,原告收到评估结果后,并未向动迁小组提交重新评估申请材料。因此,原告主张的上述事实并无证据予以证明,不予确认。三原告未在法定期限内对评估结果申请复核,金**公司针对案涉房屋作出的评估结果合法有效。根据《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本案中,在签约期限内,征收工作人员多次与原告协商,未能就征收补偿达成一致,被告应依法作出案涉房屋的征收补偿决定。《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七条规定:u0026amp;ldquo;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对被征收人给予的补偿包括:(一)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二)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的补偿;(三)因征收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补助和奖励办法,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助和奖励。u0026amp;rdquo;第十九规定:u0026amp;ldquo;对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被征收房屋的价值,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按照房屋征收评估办法评估确定。u0026amp;rdquo;根据上述规定,被告根据金**公司的评估结果,确定案涉房屋货币补偿、地大于房评估价款及装修补偿费等补偿金额,并无不当。征收补偿实施方案同时规定,征收补偿补助及奖励费标准按宁**(2012)17**(《南京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若干问题的规定》)执行。根据宁**(2012)17**的规定,搬迁补助费按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50米计算,临时安置费按房屋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28元计算,货币补偿一次性发放12个月的临时安置费,固定电话拆移补助费310元/部,空调拆装补助费200元/部,电增容至8千瓦的补助费280元/户,三原告房屋的建筑面积为46.9平方米,故搬迁补偿费应为2345元(5046.9),临时安置费应为15758元(2846.912)。原告家中存在电话1部,空调2台,电增容至8千瓦,故设备拆移补偿费应为990元(310+2002+280),因此,征收补偿决定确定的搬迁补助费、临时安置费及设备拆移补助费,均符合法律规定。

《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u0026amp;ldquo;被征收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房屋产权调换。u0026amp;rdquo;征收补偿实施方案确定产权调换房源位于丁家庄地块汇杰新城二期、南湾营,在原告未明确选择补偿方式的情况下,征收补偿决定同时明确被征收人选择产权调换情况下的产权调换房,符合《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规定。《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u0026amp;ldquo;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又不搬迁的,由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u0026amp;rdquo;征收补偿决定的第三项明确了三原告搬迁期限及逾期不搬迁的法律后果,亦符合上述规定。被告作出了征收补偿决定后,依法向三原告送达,并在征收现场进行了张贴公告。

综上,被告作出宁鼓府征补字(2015)第6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的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原告要求撤销该征收补偿决定的诉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王**、王**、王**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王**、王**、王**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王**、王**、王**上诉称,鼓楼区政府出具的宁鼓府征补字(2015)第6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中房屋补偿价格大大低于同时期附近地区房屋销售市场价格,价格制定极为不合理,对被征收人有失公允,违反了《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条、第十九条的规定;上诉人把对评估报告的复议申请交到了张**手上,张**未将复议申请上交,由于张**的失职,上诉人失去了对评估价格申请复核和申请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鉴定的权利;《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五条规定,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不得以营利为目,华严**旧房改造项目中鼓楼区政府营利7000多万元,不符合规定。综上,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撤销宁鼓府征补字(2015)第6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江宁区政府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其在庭审中辩称,1、从一审庭审及上诉状中都可以看出上诉人应该知道申请复核的救济途径并知道向哪个机构申请复核,一审法院对张**进行了调查,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对张**陈述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因此,并不存在上诉人所说的动迁人员扣留复核申请的情况。2、被征收房屋的价值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按照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确定,评估公司由被征收人协商选定,评估价格符合法律规定。3、上诉人称不得以盈利为目的实施征收与补偿,上诉人的相关陈述没有依据,且该问题与本案被上诉人依法对其作出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没有关联。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鼓楼区政府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有:

1、《华严岗(区党校东侧)地块危旧房改选项目重新备案通知书》;

2、关于华严岗(区党校东侧)危旧房改造项目拟征收地块规划意见的复函及红线图;

3、建设项目用地勘测定界成果报告及附页;

4、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公告、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及公告公示证明;

5、征收范围确认书、征收补偿方案回复、征收补偿实施方案回复;

6、关于华严岗(区党校东侧)地块危旧房改造项目社会稳定风险评估证明;

7、宁鼓府征字(2014)第14号《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决定》、公告及公示证明;

8、房屋征收补偿实施方案公告、房屋征收补偿实施方案及公告公示证明;

9、选定评估机构征求意见汇总表;

10、(2014)宁鼓证经内字第1055号《公证书》、投票现场照片复印件、选定评估机构公示证明;

11、房屋征收评估结果公示证明及照片复印件;

12、宁房权证鼓转字第、4647、469748号产权证;

13、南京市国土资源信息中心出具的关于华严岗7号土地登记信息查询结果;

14、住宅房屋征收评估现场查勘表及照片复印件;

15、住宅房屋征收补偿金额分户评估表、室内装饰装修及附属物补偿金额分户评估结果表及送达回证;

16、房屋征收调查登记表;

17、协商记录、动迁人员工作证、社区社工证明;

18、宁鼓府征补字(2015)第6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及送达回证、张贴照片复印件。

原审被告鼓楼区政府向原审法院提供的法律依据有:

1、《征收与补偿条例》;

2、《南京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

3、《江苏省贯彻实施〈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若干问题的规定》。

原审原告王**、王**、王**未向原审法院提交证据。

原审法院依职权向华严岗危旧房改造项目第一动迁小组组长张**进行了调查。

以上证据、依据均随案移送本院。

本院查明

经庭审质证,原审法院认定原审被告提交的证据,系原审被告作出征收补偿决定所依据的证据材料,对其真实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证人张**的陈述,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法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了审查认证,符合法律规定。

本院庭审中,上诉人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4年10月份《扬子晚报》报道的二手房价格,证明被上诉人给予上诉人的补偿价格过低;2、上诉人等人书写的《关于书写并递交〈申请复议报告〉经过的说明》,证明张**说谎,上诉人实际已递交对房屋评估报告的复核申请;3、上诉人当时书写对房屋评估报告申请复议的草稿,证明上诉人写过并递交了复核申请。

经庭审质证,被上诉人认为证据1无法看出日期,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且其中关于价格的表述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认为证据2不具备证据的形式,是上诉人自己表述的事实过程;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且认为该份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此外,被上诉人提出上述三项证据均不属于新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1系复印件,对其真实性无法判断,与本案亦无关联;证据2、3均系上诉人的手书材料,不属于证据范畴。故对上诉人提交的三份证据均不予采纳。

对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被上诉人无异议。上诉人提出,原审判决书认定u0026amp;ldquo;房屋建筑面积46.9平方米u0026amp;rdquo;意思过于笼统,该面积是房屋的套内面积;u0026amp;ldquo;鼓楼区**办公室向被征收范围内14户被征收人征求意见u0026amp;rdquo;错误,被征收人是19户;对定价方案和评估价格也不同意。本院经审查,涉案房屋的产权证上记载建筑面积46.9平方米、套内建筑面积46.9平方米,一审法院表述为u0026amp;ldquo;房屋建筑面积46.9平方米u0026amp;rdquo;并无不当;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选定评估机构征求意见汇总表》上记载,被征收范围内总户数为14户,发征求意见表总数为14户,一审庭审中上诉人对该份证据并无异议,故原审法院认定u0026amp;ldquo;鼓楼区**办公室向被征收范围内14户被征收人征求意见u0026amp;rdquo;并无不当;原审法院查明的涉案地块的征收补偿方案及涉案房屋的评估价格均系基于相关证据对事实的客观描述,上诉人对此有异议并非属于对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有异议的范畴。综上,对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四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五)项的规定,市、县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由政府依照城乡规划法有关规定组织实施的对危房集中、基础设施落后等地段进行旧城区改建,确需征收房屋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本案中,被上诉人鼓楼区政府依据南京市鼓楼区的总体规划,立项实施华严岗(区党校东侧)地块危旧房改造项目,对项目范围内的房屋有权依法作出征收决定。被上诉人鼓楼区政府在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由房屋征收部门拟定了征收补偿方案,对征收补偿方案进行了论证并予以公布,广泛征求了公众意见,同时进行了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房屋征收决定公告后,征收部门亦依法定程序选取了房屋价格评估机构,并对征收范围内的房屋进行了调查登记,对拆迁范围内的被拆迁户按照征收补偿方案实施征收补偿。由此可见,被上诉人鼓楼区政府及房屋征收部门已经履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的法定程序,符合《征收与补偿条例》的相关规定。

《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u0026amp;ldquo;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报请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补偿决定应当公平,包括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有关补偿协议的事项。u0026amp;rdquo;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u0026amp;ldquo;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就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和支付期限、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和面积、搬迁费、临时安置费或者周转用房、停产停业损失、搬迁期限、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订立补偿协议。u0026amp;rdquo;本案中,南京市**管理办公室因在规定的签约期限内未能与上诉人达成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向被上诉人鼓楼区政府申请作出征收补偿决定。被上诉人鼓楼区政府根据金**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作出涉案《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决定依据涉案房屋征收补偿评估报告给予上诉人相应的货币补偿,同时向上诉人提供了产权调换房,并明确了上诉人腾空涉案房屋的期限,该行政行为并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上诉人提出其曾对房屋评估报告申请复核,但上诉人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审法院也曾根据上诉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向相关动迁人员调查了解,亦无发现上诉人曾申请复核的相关证据,因此,上诉人的该项主张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上诉人对涉案地块危旧房改造项目中被告是否存在营利的质疑,该问题不属本案审查范围。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王**、王**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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