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上诉人溧水县曹村生猪养殖专业合作社与被上诉人南京市**规划行政确认一案的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溧水县曹村生猪养殖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曹村生猪养殖合作社)因规划其他行政行为一案,不服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2015)江宁行初字第4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南京**宁分局(以下简称江**分局)于2013年10月15日接到南京市江宁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江宁区行政执法局)《关于对溧水县曹村生猪养殖专业合作社违法建设进行认定的函》,进行调查后,于2013年10月31日作出《关于对溧水县曹村生猪养殖专业合作社违法建设的复函》(以下简称《复函》),确认曹村生猪养殖合作社在南京市江宁区禄口街道与溧水县石湫镇上坊(方)村交界处,擅自建设猪舍、活动板房等建筑物总面积6552.95平方米,未经审批,属于违法建设工程。江宁区行政执法局依据该《复函》及调查后,作出《强制拆除决定书》,认定曹村生猪养殖合作社在曹村社区建设的建筑物在建设前未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未办理相关合法手续,属于违法建设,决定对曹村生猪养殖合作社违法建设实施强制拆除,曹村生猪养殖合作社对江宁区行政执法局作出的决定不服提起行政诉讼,在诉讼过程中,认为江**分局作出的《复函》违法,侵害其合法权利,故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江**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及《南京市城乡规划条例》的规定,具有对确认违反城乡规划建设的法定职权,江**分局接到江宁区行政执法局《来函》后,根据江宁区行政执法局的要求事项,在职权范围内进行调查后作出《复函》符合法律规定。江**分局作出的《复函》,认定曹村生猪养殖合作社涉案建筑物为违法建筑,对曹村生猪养殖合作社的权利产生了实际影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案件受案范围,故对江**分局辩称,其作出的《复函》系行政机关公文往来,非行政行为的意见不予采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曹村生猪养殖合作社在南京市江宁区禄口街道与溧水县石湫镇上坊(方)村交界处,建设猪舍、活动板房等建筑物应当办理行政规划许可手续,在查明曹村生猪养殖合作社未办理行政规划许可手续的情况下,江**分局依据《南京市城乡规划条例》第五十九条的规定,确认曹村生猪养殖合作社所建本案涉案建筑违法并无不当。经法院生效行政判决确定本案涉案建筑属于南京市江宁区管辖,故对曹村生猪养殖合作社辩称涉案建筑属于南京市溧水区(原南京市溧水县)管辖的意见,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二条规定,南京市江宁区属于南京市规划区内,曹村生猪养殖合作社在南京市江宁区内建设建筑物,当然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及《南京市城乡规划条例》调整,2007年国土资源部与**业部220号文件,没有涉及到建设规划许可问题,故对曹村生猪养殖合作社诉称依据该文件,其所建建设物属农业设施,不需要办理规划许可手续的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江**分局作出的《复函》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对原告曹村生猪养殖合作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曹村生猪养殖合作社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曹村生猪养殖合作社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曹村生猪养殖合作社上诉称,一审法院将涉案养殖用地认定为建设用地,适用城乡规划法错误。根据国土资源部的有关规定,涉案土地应当按照农用地管理,不应当按照建设用地管理,故不属于城乡规划法的调整范围,城乡规划法调整的对象是国有建设用地及农村集体建设用地,而不是本案的设施农用地。因此,本案养猪场的建设不需要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不属于违法建设,被上诉人依据《南京市城乡规划条例》的相关规定作出认定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确认被上诉人作出的《复函》违法。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划分局答辩称,被上诉人对上诉人违法建设情况具有作出认定的法定职权。上诉人在城市规划区域内建设建筑物必须依据城乡规划法的规定办理规划许可手续,没有办理即为违法建设,上诉人所称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的有关规定,并不涉及规划行政许可事项。被上诉人行政行为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可被诉讼的行政行为应当是直接对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的权益产生影响的行为。本案中,在案证据表明,江宁区行政执法局在对曹村生猪养殖合作社涉嫌建造违法建设的调查过程中向江**分局发函了解情况,江**分局基于此作出《复函》,《复函》的受文单位亦为江宁区行政执法局,故该《复函》属行政机关履行职责过程中调查收集的材料,不直接对曹村生猪养殖合作社的权益产生影响,依法不属于可被诉讼的行政行为。曹村生猪养殖合作社提起的本案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依法应驳回起诉。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2015)江宁行初字第40号行政判决;

二、驳回曹村生猪养殖合作社的起诉。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