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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董**与被告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政府房屋拆迁管理(拆迁)行政强制一案的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董**诉被告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建邺区政府)房屋拆迁及行政赔偿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董**诉称,2012年12月,被告未经充分征求广大业主的意见,单方面宣布实施鹭鸣苑小区拆迁工程。2013年7月,被告单方面下发《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宁**补字(2013)第53号)。2013年8月,被告单方面下发《强制执行催告书》(宁建府强催字(2013)第93号)。2013年12月,被告指派施工队强行破坏了本人的门面房,并且停水停电。2014年11月,被告单方面下发《撤销决定》,撤销了前述征收补偿决定。原告认为,被告在未经原告签字同意征收的情况下,单方面指派人员肆意毁坏原告的私有房屋,造成原告无法经营,其行政行为违法,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强拆原告私人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2、被告修复原告房屋,恢复供水、供电,如无法修复,请求被告赔偿258000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围绕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即被诉的拆除行为是否被告所为、被告主体是否适格,当事人均当庭发表了意见。

原告认为,起诉被告符合法定条件。被告送达原告的《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强制执行催告书》等文件的落款均为“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政府”,同时,相关拆房协议的委托方为“5号地征收指挥部”,该单位属于被告的下属行政部门,本身没有独立的主体资格,故原告起诉其上级主管部门,即被告,符合法律规定。

被告辩称

被告认为,1、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起诉被告符合法定条件。原告起诉被告“指派施工队强行破坏”其房屋,没有证据证明,只是一种推测。原告提供的征收程序中的相关法律文书和“照片”,只能证明被告为涉案房屋的征收人和该房屋部分损坏的事实,无法证明被告就是该损坏事实的实施和指挥(包括指派)者。涉案房屋为征收地块房屋,有可能造成涉案房屋部分损坏的不仅仅是被告,尚存在建设单位、征收房屋的实施人、拆房工程公司等,原告在没有事实根据的情况下,推定起诉被告,不符合起诉的法定条件。2、被告不是造成涉案房屋部分损坏的行政机关,被告主体不适格。涉案房屋系七层建筑中的一层,迄今仍在征收现场,被告并未对其实施强拆,更未“指派施工队强行破坏”。在征收实施单位多次与原告协商征收补偿未果期间,因被告方下属行政部门管理不善,拆房工程公司在拆除已被征收的六层房屋时,拆除物不慎坠落是难免的施工瑕疵,从而造成原告房屋部分损坏。3、原告一并提出行政赔偿的请求,因“对象”错误和没有赔偿依据,不能成立,被告不是行政赔偿的被告主体。综上,请求法院对原告的不当起诉,依照法法处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坐落于南京市鹭鸣苑7幢44号-3房屋系原告共有。被告于2012年11月27日下发宁建府征字(2012)第1号《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决定》,原告的上述房屋在征收范围内。2013年7月15日,被告作出宁**补字(2013)第53号《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被征收人为董**。2013年12月18日,被告作出宁建府强催字(2013)第93号《强制执行催告书》。2014年11月6日,被告作出《撤销决定》,因房屋征收补偿方式告知不全等原因,决定撤销宁**补字(2013)第53号《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

2013年2月27日,南京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司)与南京共盛建筑**公司(以下简称共**司)签订《协议书》,约定江**司将鹭鸣苑小区部分楼幢单元拆除工作委托给共**司,共**司负责按征收拆除计划和进度要求完成房屋拆除工作。2015年5月18日,共**司向江**司出具《情况说明》,说明共**司根据《协议书》对鹭鸣苑小区03幢2层以上以及07幢的房屋实施拆除作业,拆除楼体前,根据安全施工要求,先对03幢、07幢整幢楼实施断水断电,根据拆除现场要求,组织相关人员对现场实施保护,并对拆除的楼体进行了清查清理,但在拆除过程中,因二楼以上被拆除的物体掉落,给一楼的部分房屋建筑体造成了一定程度的损失,事后,将一楼房屋受损情况向江**司及南京**管理委员(以下简称江**委会)会进行了汇报。同日,江**委会与江**司共同出具《情况证明》,证明共**司根据与江**司签订的《协议书》,对鹭鸣苑小区已征收并清空的房屋建筑体实施拆除,此次拆除楼房作业,是在被征收人已签订征收补偿协议的前提下组织实施的,2013年12月中下旬,共**司在拆除鹭鸣苑小区03幢、07幢二层以上已征收的并已搬迁的空居民房建筑体前,为确保安全对二幢楼房实施了停水停电,拆除楼房单位在实施拆除作业中采取了保护性措施,但因拆除过程中二楼以上被拆除的物体掉落,给一楼的部分房屋建筑体造成了一定程度的损坏。

经核实,江**司、江**委会认可《情况证明》由其共同出具,共**司亦认可《情况说明》由其出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规定,提起诉讼应当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本案中,原告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即要求判决被告强拆原告房屋的行为违法并要求被告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目前并无相关事实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反映,原告的房屋存在损坏但尚未被拆除。共**司出具的《情况说明》、江**委会与江**司出具的《情况证明》以及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均一致反映,原告房屋的损坏与共**司对二楼以上房屋的拆除行为存在关联。原告在庭审中亦表示,其未发现有被告的人员在拆迁现场,其认为被告实施强拆的主要理由是被告为该地块的拆房主体,也是下发征收补偿决定的主体,认为拆房公司应系被告委托。被告对原告房屋的征收行为尚未完成,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与拆房公司直接针对其房屋实施了拆除行为,因此,原告将建邺区政府列为本案被告并无事实根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规定提起行政诉讼的法定条件。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董**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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