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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杨**行政诉讼一案的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杨**因诉南京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鼓楼房产拆迁公司)一案,不服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25日作出的(2015)鼓行诉初字第60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2015年9月24日,杨**向鼓楼区人民法院起诉称:起诉人原是本市秦淮区里圩村的住户。2014年12月1日其房屋被拆迁。后起诉人将经济适用房和安置房申领表交到鼓楼**公司被起诉人处,但至今未接到任何通知。起诉人所在里圩村47户居民都申请到了经济适用房,只有起诉人没有申请到,故请求法院判决确认起诉人应当享有申购经济适用房和安置房的权利,判令鼓楼**公司被起诉人赔偿损失5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审查认为:依据起诉人与鼓楼**公司被起诉人签订的《南京市征地房屋拆迁补偿协议》,双方之间系平等的民事主体关系,即鼓楼**公司被起诉人不是适格的行政诉讼主体,故起诉人提起本案诉讼,不符合行政诉讼的立案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对杨**的起诉不予立案。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杨**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鼓楼房产拆**拆迁有限公司是代表政府行使行政职权,其起诉鼓楼房产拆**拆迁有限公司即为行政诉讼,应予立案。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依法受理本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杨**原系南京市秦淮区里圩村的住户,2014年12月1日其房屋被拆。杨**以鼓楼房产拆**拆迁有限公司为被告起诉,因鼓楼房产拆**拆迁有限公司不是行政机关,故其不具有本案被告主体资格。2004年12月1日,南京鼓**有限公司与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杨**签订了《南京市征地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且杨**与鼓楼房产拆迁公司南京鼓**有限公司之间系平等的民事主体关系,其争议应通过民事争议诉讼处理,故杨**的起诉不符合行政诉讼的立案条件。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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