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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南京远**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政府马鞍街道办事处确认强拆违法一案的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南京远**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远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政府马鞍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马鞍街道办事处)强制拆除行为违法一案,不服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2015)六行初字第1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一审法院查明

上诉人远**司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确认被上诉人对案涉房屋的强制拆除行为违法,并承担本案的上诉费用。具体理由如下:1、上诉人对案涉房屋拥有合法的权益,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被上诉人在履行城市房屋管理职能的过程中未依法对案涉房屋的权属进行必要的调查和认定,径直要求江苏安居高校**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居公司)拆除案涉房屋,导致上诉人的权益受损。2、被上诉人为了履行城市房屋管理的行政目的,要求安居公司拆除案涉房屋的行为系行政委托行为,由此造成的后果及责任也应当由委托人承担。该拆房行为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理应被确认违法。一审法院以被上诉人未亲自实施拆除行为为由罔顾行政管理行为的违法性,系适用法律的错误。

被上**道办事处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4年3月9日,远**司取得了南京六合区方州路以北、站东路以西用地面积21300平方米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编号六规土2004字014号)。远**司于2005年7月1日取得了总面积18568.72平方米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编号六建规(2005)字026号)。2005年5月18日,安居公司因与远**司、葛**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在本院发生诉讼,本院于2005年11月3日作出(2005)宁民四初字第60号民事判决,远**司败诉。本院于2007年3月23日作出(2006)宁执字第65号-4民事裁定,将远**司原所有的位于六合区方州路8611.5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地号为23-208-900-053)及该地上9475平方米的房产(在建工程)所有权归安居公司。在取得上述房地产(在建工程)的所有权过程中,安居公司通过拍卖以竟买的方式支付了人民币705万元。

另查明,马**办事处曾要求安居公司拆除案涉房屋,其党工委副书记卢**在案涉房屋被拆除的当天出现在现场。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同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但没有提起诉讼,或者同案件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可以作为第三人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参加诉讼。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行政机关的同一具体行政行为涉及两个以上利害关系人,其中一部分利害关系人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当通知没有起诉的其他利害关系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中,案涉房屋涉及多方当事人的产权,其中至少包括远**司和安居公司的产权利益。因此,安居公司对案件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一审法院应当在诉讼中依职权通知安居公司作为原审第三人参加诉讼,以便于查明案件的事实,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原审卷宗并无相关的证据材料证明一审法院履行了上述相关法律程序,一审法院的审理属于遗漏诉讼主体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2015)六行初字第19号行政判决;

二、发回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重审。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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