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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其他一案 的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因诉南京**安分局撤销通知书案,不服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24日作出的(2015)浦行诉初字第16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王**向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起诉称:起诉人被他人无故非法拘禁殴打致伤,其后去向南京市**南门派出所报警,至今未受理。被起诉人南京**安分局于2011年1月19日作出宁浦公刑通字(2011)001号不予立案通知书。且至今未受理,起诉人诉至法院,诉请求法院撤销南京**安分局作出的宁浦公刑通字(2011)001号不予立案通知书。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起诉人的请求事项已超过起诉期限、,经本院释明后,起诉人仍坚持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第二款和《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对王**的起诉,作出不予立案的裁定。

上诉人诉称

王**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裁定不予立案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依法受理。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登记立案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五)项规定:当事人提出起诉、自诉的,应当提交与诉请相关的证据或者证明材料。本案中,起诉人王**未能提供证据或相关证明材料证明南京**安分局作出的宁浦公刑通字(2011)001号不予立案通知书,无法证明被起诉人实施了上述被诉行政行为,;且即使因此,起诉人的起诉不符合最**法院的上述规定。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起诉人王**诉称其于2011年1月19日收到南京**安分局不予立案决定通知书,起诉人于2015年8月24日向法院起诉,要求撤销该通知书,亦已超过法定起诉期。因此,起诉人的起诉不符合案件受理的法律规定。原审法院裁定不予受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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