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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与被上诉人南京市公安局公安行政管理其他行政行为一案的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因诉被上诉人南京市公安局劳动教养一案,不服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2015)秦行初字第15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法〉施行前法律未规定由法院受理的案件应如何处理的批复》,对于案发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以下简称《行政诉讼法》)施行之前、即1990年10月1日之前的行政行为,当时的法律没有规定法院受理此类案件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被诉行政行为、即李**被决定劳动教养的行为发生于1959年12月3日,所依据的1957年8月1日第一届全国人**务委员会批准、1957年8月3日**务院公布的《**务院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没有规定法院受理此类案件。因此,李**的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已经受理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李**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李**上诉称:1、其受到的劳动教养是南京市公安局作出的行政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是行政处分,故上诉人以《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合法合理,具有法律依据;2、上诉人起诉南京市公安局的案件已经进入法定程序,法院应当进入下一个程序,要开庭,南京市公安局要当庭出示行政行为合法证明及相应的正规文书,要举证质证,但原审法院却没有进行,直接下了裁定书;3、上诉人的起诉的确超出了法定期限,但这都是南京市公安局及其下属单位一手造成,50多年来利用“信访不信法”来推诿、敷衍、拖延,消耗了上诉人的时限;4、上诉人查遍了所有法律文本,均未发现有“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其既不是国家法律、法规,也不是地方性法规、规章,涉嫌法外设定权力;5、《**务院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只是针对劳动教养问题、不可能对其他问题作出设定,不能作为驳回上诉人起诉的依据。综上,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违法,请求二审法院予以再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李**在一审起诉状中称其在1959年12月3日被便衣警察送至南京市公安局监狱,遭遇刑讯逼供两个多月后,被劳动教养两年多。上诉人自1962年解除劳动教养后已经连续申诉50多年。上诉人在一审谈话中表示,其请求撤销的是1959年12月3日的宁劳养字第003690号劳动教养决定书,且要求对其予以平反。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所诉行为系1959年12月3日的劳动教养决定,《行政诉讼法》于1990年10月1日起生效施行,根据《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法〉施行前法律未规定由法院受理的案件应如何处理的批复》的规定,针对上述行为提起的行政诉讼,人民法院依法应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原审法院据此在受理后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且,上诉人所提本案诉讼,亦已经远远超出《行政诉讼法》所规定的相关起诉期限。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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