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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与被上诉人南京市国土资源局、南京市人民政府政府信息公开一案的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因诉被上诉人南京市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市国土局)、南京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5)鼓行初字第8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上诉人市国土局的委托代理人周*、朱*,被上诉人市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8日,原告向被告市国土局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公开“宁征拆字(2010)028号《南京市征地房屋拆迁方案批准通知书》(以下简称《028号拆迁批准通知书》)相关的征地房屋拆迁方案申请表及附表、与拆迁人签订的《拆迁事务办理协议》及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对拆迁总费用的审核意见书”。市国土局收到该申请后,于同年1月28日向原告发出延期答复告知书一份,告知答复延期至2015年2月17日。同年2月15日,市国土局作出宁国土资公开告知(2015)39号《南京市国土资源局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以下简称《39号信息公开告知书》),将查询到的麒麟科技创新园启动区地块土地储备整理项目《028号拆迁批准通知书》相关的《南京市征地房屋拆迁方案》申请表和《南京市征地房屋拆迁事务办理协议》提供给原告,同时告知原告,其申请的拆迁总费用审核意见书不存在,无法提供。

原告不服市国土局的答复,于2015年3月24日向被告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市政府于当日受理原告申请,书面审查了王**与市国土局的意见及各自提交的证据。同年5月22日,市政府作出(2015)宁行复第5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市国土局作出的上述政府信息告知书。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应当予以答复。本案中,原告向被告市国土局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被告市国土局应当履行答复的法定职责。根据《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由申请人选择,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本案中,原告不服市国土局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向被告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市政府应当依法履行行政复议的法定职责。

《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三)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四)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本案中,原告申请公开的《028号拆迁批准通知书》相关的征地房屋拆迁方案申请表及附表与拆迁人签订的《拆迁事务办理协议》,属于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被告市国土局已依法向原告公开。关于拆迁总费用的审核意见,由于该信息并不存在,市国土局无法向原告公开,故市国土局在答复中对此情况依法予以告知。《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本案中,被告市国土局在收到原告申请后,无法在15个工作日内答复,故经相关负责人同意,延长答复期限15个工作日,并将延长期限的情况书面告知原告。被告的答复没有超过《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的答复期限。

原告不服市国土局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向被告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市政府于2015年3月24日依法受理,依法书面审查了双方的意见及证据,并于同年5月22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维持市国土局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该复议未超过《行政复议法》规定的60天的复议期限,程序合法,实体处理并无不当。

本院认为

综上,被告市国土局作出《39号信息公开告知书》及被告市政府作出(2015)宁行复第5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的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原告要求撤销两被告作出的上述行政行为,并要求责令市国土局公开拆迁费用审核意见书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的诉讼请求。

二审裁判结果

上诉人王**上诉称,根据《南京市征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第十五条和《南京市政府关于批转市国土局﹤南京市征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第13条、第16条至第18条的规定,作出拆迁批准书之前必须提供征地拆迁方案申请表及其附表,以及与拆迁人签订的《拆迁事务协议书》和《拆迁总费用审核意见书》;签订《拆迁事务办理协议》前必须先对拆迁费用测算和审核。现《拆迁事务办理协议》存在,因此拆迁费用审核材料应当存在。另,被上诉人市国土局公开的《南京市征地房屋拆迁方案》申请表中也明确载明了附件中有拆迁费用审核意见书,否则被上诉人市国土局不能颁发《南京市征地房屋拆迁方案批准通知书》。故涉案的拆迁总费用审核书客观存在,应当提供给上诉人。被上诉人市国土局答复拆迁费用不存在涉嫌故意隐瞒相关信息,所作答复违反法律规定。我方对被上诉人市政府行政复议程序没有异议,对结果不予认可。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和被上诉人市国土局《39号信息公开告知书》及被上诉人市政府(2015)宁行复第5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责令被上诉人市国土局在一定期限内向上诉人公开《028号拆迁批准通知书》相关的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对拆迁总费用的审核意见书政府信息。

被上诉人市国土局辩称,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及相关法律规定,被上诉人作为信息公开的主体,应该公开的是现存的材料,不需要额外为申请人增加或整理相关材料。我方自2015年1月8日收到上诉人的信息公开申请后,立即组织工作人员搜集、查询案涉拆迁方案批准通知书的相关材料,经查询,我方留存有上诉人所申请公开的《南京市征地房屋拆迁方案申请表》和《南京市征地房屋拆迁事务办理协议》,但无拆迁费用审核意见书,故我方未能将其提供。我方已在法定期限内作出《39号信息公开告知书》,并将《南京市征地房屋拆迁方案申请表》、《南京市征地房屋拆迁事务办理协议》提供给上诉人。我方已经履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所要求的行政职责。

被上诉人市政府辩称,我方2015年3月24日收到上诉人的行政复议申请,于2015年5月22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复议程序符合法律规定。我方复议期间依法审查了相关案卷材料,查明被上诉人市国土局政府信息公开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并作出维持被上诉人市国土局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复议决定,复议决定适用法律正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二审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法庭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本案中,被上诉人市国土局收到上诉人的政府公开信息申请后,在法律规定期限内将查询到的《028号拆迁批准通知书》相关的征地房屋拆迁方案申请表、《拆迁事务办理协议》提供给了上诉人,并在《39号信息公开告知书》中明确告知上诉人所申请的《028号拆迁批准通知书》相关的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对拆迁总费用的审核意见书不存在,无法提供。被上诉人市国土局已经履行了《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所要求的法定职责,程序亦无不当。被上诉人市政府在收到上诉人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后,依法查阅了相关材料,在法律规定期间内作出维持被上诉人市国土局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复议决定。复议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复议决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根据南京市拆迁有关规定推定被上诉人市国土局有《028号拆迁批准通知书》相关的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对拆迁总费用的审核意见书,并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和被上诉人市国土局《39号信息公开告知书》及被上诉人市政府(2015)宁行复第5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责令被上诉人市国土局在一定期限内向上诉人公开《028号拆迁批准通知书》相关的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对拆迁总费用的审核意见书政府信息的上诉请求,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由上诉人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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