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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方**与被上诉人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政府长芦街道办事处行政拆迁一案的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方**因诉被上诉人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政府长芦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长芦街道办事处)拆除房屋行为违法一案,不服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2015)六行初字第1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方**的委托代理人杜**,被上**道办事处的委托代理人殷其能、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方**名下的房屋于2002年翻建(196.32平方米)【(大长)建字2002102号《江苏省村镇工程建设许可证》】。2003年8月10日南京**事业公司与原告达成《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该房被拆除并进行了补偿安置。2014年6月12日,原告方**之子杜**与被告就坐落于桃花山公墓旁的房屋及附属物达成拆迁补偿协议,后被拆除,杜**领取补偿款386084.82元。2015年3月16日,原告方**提起本案行政诉讼,要求法院判决确认被告**办事处2014年对其坐落于桃花山公墓旁的房屋拆除的行为违法。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方**持有的(大长)建字2002102号《江苏省村镇工程建设许可证》建设的房屋已于2003年被依法拆迁,并得到安置补偿。该《江苏省村镇工程建设许可证》与涉案的位于桃花山公墓旁的房屋不具有关联性。原告主张该房屋为其所有没有事实根据,其主张被告2014年的拆除行为违法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方**要求确认被告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政府长芦街道办事处2014年对其涉案房屋拆除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方**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方**上诉称,长**办事处为了达到拆迁的目的,掠夺和剥削人民合法的权利。上诉人有江苏省村镇工程建设许可证,大长建字第2002102号为直接证据依据、方**的户口本及2003-10-16《协议书》、2003年长**办事处拆迁自始未给合理补偿,大房子被拆连更小的“安置房”都不够置换,且上诉人从未签字或委托认可拆迁,合法权益得不到保障。综上,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

被上**道办事处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辩称,上诉人的上诉没有提出新的事实,也没有提出跟一审不同的新的理由。本案所涉的被拆迁房屋已经由上诉人的代理人与被上诉人签订补偿协议并由代理人领取了相应的补偿款。现在上诉人在一审中间提供了村镇工程建设许可证,名下房屋已经在2003年实施拆迁,一审中被上诉人向法庭提交了2003年上诉人的房屋被拆迁的补偿协议以及相关的证据,现在上诉人拿这样一个许可证移花接木、张冠李戴,企图达到2014年由上诉人的代理人签订的补偿协议实施拆迁的房屋得到有产权证这样的补偿结果,显然这是没有事实根据的。因此,一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二审依法维持原判。

上诉人方**提起上诉后,原审法院将双方当事人在原审中提交的证据材料均随案移送本院。

本院查明

对原**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上诉人认为,2003年8月10日南京**事业公司与上诉人达成拆迁补偿协议,上诉人未签字。2014年拆迁的房屋有上诉人的部分,也有上诉人之子杜**的部分,被上诉人强迫杜**签字,认为没有上诉人的部分,且房屋地址也不是在桃花山公墓旁。被上诉人对原**院查明的事实无异议。原**院查明的事实在案证据可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方**持有的(大长)建字2002102号《江苏省村镇工程建设许可证》建设的房屋已于2003年被依法拆迁,并得到安置补偿。该《江苏省村镇工程建设许可证》指向的房屋与涉案的位于桃花山公墓旁的房屋不是同一座房屋。上诉人认为涉案的坐落于桃花公墓旁的房屋系其所有的主张缺乏事实根据,其主张被上诉人2014年的拆除行为违法亦缺乏法律依据,故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因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方**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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