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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单**与被上诉人南京市公安局六合分局公安行政不作为一案的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单**因诉被上诉人南京市公安局六合分局(以下简称六**分局)不履行治安管理法定职责及行政赔偿一案,不服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六**法院)(2015)六行初字第1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单**,被上诉人六**分局的委托代理人陈**、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3日9时44分26秒,被告**分局接到原告单**关于“六合程桥金庄后圩,有一帮人砍我的树”的报警。当天9时49分26秒,被告所属程**出所民警接警后到达现场。民警到达现场时已经没有村民在继续砍剥树皮,此时已有数十棵树木的树皮被砍剥掉。民警调查了解得知,砍剥树皮者系原告的同组村民,之后均被民警劝导离开。原告报警时人在外地,民警现场处置时原告未到场。民警处警结束后,电话通知原告尽快回来解决问题,同时与村委会联系要求村委会对原告的诉求妥善处理。2013年10月31日,程**出所向苏太山、陈**进行调查并制作了《询问笔录》;2013年12月2日又向陈**进行调查、制作《询问笔录》。经调查证实,金庄村后圩组村民延续有“每十年调整一次责任田”的做法。2013年轮到了每十年一次的调田。2013年8月20日,该组开始进行调田工作,村组为此召开过十余次会议商讨调田事宜,原告均未参加。2013年10月23日,村委会再次组织召开村民会议商讨调田事宜,原告仍未参加。原告种植的树木在田边,村民认为该树木直接阻碍了调田工作进行,并即将影响全组的小麦播种,数十位参会村民自发将原告家树木的树皮砍剥掉。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具有保护公民财产权的法定职责。被告接到原告的报警后出警及时。民警到达现场后,砍剥树皮的村民经民警劝导已经离开。原告诉称“民警只在现场观光拍照,既不阻止破坏行为,也不要求增派警力,任凭砍树结束”,与事实不符。因砍剥树皮涉及该村民小组调田纠纷,民警在平息事态后电话通知原告(当时不在本地)尽快回来与村民们协商解决纠纷,同时联系村委会对原告的诉求妥善处理等处警方式,并无不当。针对原告上述“六合程桥金庄后圩,有一帮人砍我的树”的报警,被告已经履行了出警、处警、并有效制止事态继续发展等法定义务。之后,原告一直没有就树皮被砍剥的事情向被告提出过任何新的诉求。且根据**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剥树皮的违法行为应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处理,故其在本案诉讼中主张被告未履行公安治安管理法定职责,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其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7176元,也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单**要求确认被告南京市公安局六合分局不履行公安治安管理法定职责违法及要求赔偿其经济损失17176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单**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单**上诉称,一、申请傅**法官回避,理由充分,但其并未回避;上诉人申请调取被上诉人处警电子数据(警用记录仪电子数据,是关键证据,六**法院不予调取也未作出解释);六**法院认定被上诉人证据1-8符合《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但没有相应的条款,含糊不清;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五条和《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项规定,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2-8是上诉人起诉后,被上诉人违法收集的;上诉人在紧急情况下,拨打110申请保护财物,110属公安联动执法机关,派警员到达案发现场,处警过程中有不作为情形,与一审裁定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是无关的。被上诉人恶意掩藏关于证据,出警过程中使用的警察记录仪的电子数据,是违法行为,应予惩罚。申请法院调取南京市公安局有关警察出警办案规定和使用警用记录仪规定,申请对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进行真实性鉴定。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的认定没有说明力,没有证明力。希望法院能够公正重新证实调查本案真实情况。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安分局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其在庭审中辩称,1、关于上诉人所说记录仪的问题,并无硬性规定应当使用记录仪。2、关于苏太山、潘**记录的证人证言,被上诉人是依法取证所得的。3、关于涉及的证据的问题,只是证明行政行为。

上诉人单**提起上诉后,原审法院将双方当事人在原审中提交的证据材料均随案移送本院。

本院查明

对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上诉人提出,原审法院认定“民警到达现场时已经没有村民在继续砍剥树皮”的事实是不属实的。原审法院认定“村组为此召开过十余次会议商讨商讨调田事宜,原告均未参加”不属实,上诉人称其参加过一次,并不是每次都没有参加。被上诉人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安分局具有保护公民财产权的法定职责。本案中,被上诉人接到报警后及时出警,到达现场后积极劝导砍剥树皮的村民离开,并在平息事态后,电话通知上诉人尽快回来与村民协商解决调田纠纷,同时联系村委会对上诉人的诉求妥善处理的行为并无不当。针对上诉人的报警,被上诉人已经履行了相应的法定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对案涉的砍剥树皮的违法行为,依法应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进行处理,故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未增派支援、增加警力,依法采取积极的行动阻止砍树的行政不作为,并进行赔偿的主张,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单**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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