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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郏书鹏其他一案的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郏**因诉南京市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一案,不服南京市江*区人民法院(2015)江*行诉初字第57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12月4日,原审起诉人郏**向原审法院起诉称:其于1957年在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应征入伍,属于1981年转业干部。由于江**事局、军转机构违反1981年18号文件规定,安置其及爱人去集体单位,其认为安置不妥当就未去单位报到,随后造成部队扣发其的工资,又扣了副团级别的调级,因此于1984年被迫复员在湖南永州冷水滩区没有安排工作,且其与部队多次请求与督促按照转业政策重新安排调整,均被拒绝。现要求:解决其六十岁后的养老金、医保及解决住房困难(建议能按副团级别同等待遇更好)和六十岁前的13年工资待遇(只要养老问题处理好,此项待遇及原扣发的工资就不追究了)。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经审查,郏**反映的转业安置问题系发生在1981年,且未有相关事实根据证明江宁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违反了相关军队干部转业安置政策和规范性文件规定。郏**要求江宁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解决其六十岁后养老、医保及解决住房困难和六十岁前13年工资待遇等,既缺乏事实根据,亦超过了行政诉讼的法定起诉期限。据此裁定对郏**的起诉不予立案。

上诉人诉称

郏书鹏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依法受理本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最**法院关于执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上诉人起诉时并未提供其曾要求江宁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履行解决其六十岁后的养老金、医保及解决住房困难和六十岁前的13年工资待遇等法定职责的事实依据,故上诉人的起诉不符合起诉的法定条件。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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