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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治安管理(治安)其他行政行为一案的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因诉南京市公安局六合分局治安管理(治安)其他行政行为一案,不服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31日作出的(2015)六行诉初字第1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5年7月31日,王**向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起诉称:2012年3月1日,起诉人因与陈**故意伤害一案向六**院自诉,审理前发现六合公安局新篁派出所对起诉人做出的一份询问笔录有造假行为,因为做笔录时只有民警施**一人,民警朱**并未在场;且当时笔录系起诉人儿子代为签字后起诉人按的手印,但现在笔录上却是民警施**代为签字。故诉讼,要求对该份笔录进行鉴定,确认笔录的真实性,并判决南京市公安局六合分局依法履行职责,查出造假者进行追责、赔偿起诉人损失15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审查认为,起诉人诉讼的询问笔录系公安部门处理治安案件过程中的调查行为,并非行政行为,对民警是否存在造假行为、进行追责也不是行政行为,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理案件范围。故裁定对王**的起诉不予立案。

上诉人诉称

王**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依法受理本案。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王**系以南京市公安局六合分局新篁派出所对其所做的询问笔录有造假行为为由,要求南京市公安局六合分局查出造假者并赔偿其损失15万元,但询问笔录是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过程中采取调查措施时形成的书面文件,询问行为并非行政终局性行为,询问行为本身及其所形成的询问笔录并不会产生确定当事人权利义务的法律效果,故这种阶段性行为并不具有可诉性,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四十九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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