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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杨**与被上诉人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其他行政管理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的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杨**因退休行政审批一案,不服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2014)建行初字第26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06年2月,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批准杨**退休。2012年6月28日,杨**以市人社局为被申请人向南京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2年8月27日,南京市人民政府作出以“南京集**有限公司全体退休职工”为申请人的(2012)宁行复第5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市人社局对杨**等人退休养老金认定的行为。2012年9月19日,杨**向南京**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嗣后,该案被转至原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应当在法定的起诉期限内向人民法院起诉。行政诉讼的起诉期限,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作出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法定期间,超过该法定期间的法律后果,是当事人丧失通过诉讼获得救济的权利,人民法院也不能启动对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的实体司法审查。《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市人社局于2006年2月批准杨**退休,杨**认为市人社局对其工龄认定错误,在此基础上作出的退休审批违法,但其在2012年6月28日向南京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以及2012年9月19日向南京**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时,就已经超过了5年的最长起诉期限。综上,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原审法院裁定:驳回杨**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杨**上诉称,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的规定,由于不属于起诉人自身原因而超过起诉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间内。因此,其起诉未超过法定期限,具体理由为:1、上诉人于2006年2月办理退休,当时至2012年,企事业单位养老金差距不大,因为,当时未发生侵害上诉人合法权益的事实。2、2012年初,企事业单位调整养老金,事业单位退休人员养老金远高于企业人员,上诉人有27年的事业单位工龄,只有1年企业工龄,但上诉人按照企业退休人员调整养老金数额,侵害了上诉人的权益。3、此后,上诉人开始维权活动,曾向多个部门反映问题。但市政府经行政复议,错误维持了市人社局的养老金认定。4、上诉人是因为改制,不得不签订企业劳动合同,对于上诉人是不可抗力。当时上诉人也不知道改制将其事业单位工龄变为企业单位工龄。上诉人得知权益被侵害后,一直在主张权利,因此时效一直被中断。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裁定,责令被上诉人按上诉人的事业合同年限和企业合同年限确定事业工龄和企业工龄;判令被上诉人依据宪法、劳动法、《**务院关于分类推进事业单位改革的指导意见》的相关规定,参照宁人社(2011)338号文件重新计发上诉人养老金。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市人社局辩称,原审法院裁定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本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审法院作出了驳回起诉的行政裁定,本案二审的审查范围应为杨**的起诉是否符合法定的立案受理条件。故杨**关于责令被上诉人按上诉人的事业合同年限和企业合同年限确定事业工龄和企业工龄;判令被上诉人依据宪法、劳动法、《**务院关于分类推进事业单位改革的指导意见》的相关规定,参照宁人社(2011)338号文件重新计发上诉人养老金的诉讼请求不属于本案二审审理范围。

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根据上述规定,适用最长起诉期限时,应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开始计算,而非自起诉人认为其权益收到损害之日起开始计算。对于非涉及不动产的行政行为的起诉期限,自该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最长为5年。本案被诉行政行为不涉及不动产,应适用5年的最长起诉期限,该行为于2006年2月作出,根据上述规定,应当自此开始计算起诉期限。杨**于2012年9月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已经超过了最长起诉期限。市政府虽受理了杨**的行政复议申请并作出复议决定,但杨**于2012年6月向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时已经超过了最长起诉期限,故市政府受理杨**行政复议申请及作出决定的行为并不影响法院对于起诉期限的审查与认定。

《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一)请求事项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的;(二)起诉人无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三)起诉人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四)法律规定必须由法定或者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未由法定或者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五)由诉讼代理人代为起诉,其代理不符合法定要求的;(六)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七)法律、法规规定行政复议为提起诉讼必经程序而未申请复议的;(八)起诉人重复起诉的;(九)已撤回起诉,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十)诉讼标的为生效判决的效力所羁束的;(十一)起诉不具备其他法定要件的”。原审法院依据该规定裁定驳回杨**的起诉,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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