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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杨**土地行政管理(土地)行政征收一案的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杨*基因诉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政府雄**办事处(以下简称雄**办事处)一案,不服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12日作出的(2015)六行诉初字第16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杨**向原审法院起诉称:杨**于1997年承包土地2.33亩,承包期30年。2012年12月,雄**办事处未做任何协商和通告即将杨**1.8亩土地用围墙框起来不准经营,后采取抓阄的办法决定进保人员名单。杨**认为雄**办事处上述行为违反法律规定,侵犯杨**土地承包经营权,故诉讼,请求法院确认雄**办事处征收杨**承包土地的行为违法,要求归还杨**承包土地,恢复原状,并赔偿损失6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杨**认为行政机关征收土地行为违法,因按照国土资源部相关规定,此类争议由市、县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上一级地方人民政府裁决,故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据此裁定对杨**的起诉,不予立案。

上诉人诉称

杨**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用法不当,请求中院裁定一审法院依法审理本案。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u0026ldquo;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u0026rdquo;;第三款规定u0026ldquo;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u0026rdquo;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对补偿标准有争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批准征收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征收土地公告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u0026ldquo;因未按照依法批准的征收土地方案和征地补偿、安置方案进行补偿、安置引发争议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上一级地方人民政府裁决。u0026rdquo;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上诉人对其承包经营的土地征收补偿事宜有异议,应先由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裁决。本案因上诉人未经裁决直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审法院对上诉人的起诉裁定不予立案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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