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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施**其他一案的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施**因诉南京市江*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一案,不服南京市江*区人民法院(2015)江*行诉初字第5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施**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13年1月28日,起诉人在南京市江宁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江宁住建局)为南京宝**计公司向栖霞区**贷款公司的贷款以其房屋担保进行抵押登记。办理抵押登记时窗口工作人员要求取证时一定要双方本人到场、携带身份证原件方能取件。后由于借款方反担保手续没有完成,起诉人一直未去领取他项权证。2013年8月11日,借款方告知起诉人贷款到期。起诉人认为江宁住建局违反法定程序为他人发放他项权证,给起诉人造成严重损失。现要求确认江宁住建局作出的江他字第JNA092431号他项权证违法并赔偿损失600万元。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查认为,南京**民法院作出的(2014)宁商终字第132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查明施**、路惠玲于2013年1月30日办理房产抵押登记、担保债权数额为600万元这一事实,并认定与该抵押登记相关的《最高额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南京市江宁区房产抵押合同》合法有效。因此,本案诉讼标的已经为生效裁决所拘束,故裁定对施**的起诉不予立案。

上诉人诉称

施海涛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并不否认他项权证已生效,但行政机关擅自交付他项权证,程序违法,而正是因为行政机关的违法发证行为给上诉人造成巨大损失,才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依法受理本案。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2014)宁商终字第1328号民事判决确认的是与抵押登记相关的、发放他项权证的基础即《最高额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南京市江宁区房产抵押合同》合法有效,而对本案的诉讼标的即江宁住建局发放江他字第JNA092431他项权证的行政行为未作出评判,不属于u0026ldquo;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所羁束的u0026rdquo;情形,原审法院以此为由裁定对上诉人的起诉不予立案不当,依法应予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南京市江*区人民法院(2015)江*行诉初字第52号行政裁定;

二、本案由南京**民法院依法立案受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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