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上诉人欧**与被上诉人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其他行政管理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的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欧**因退休行政审批一案,不服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2014)建行初字第236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审理了本案。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欧**,男,1952年3月出生,1969年12月入伍,1985年7月转业后到原南京**车公司工作,1987年10月调入苏**司,1997年4月被苏**司除名,后至康**司任职,2007年5月至康**公司工作。2012年3月,欧**年满60周岁,申请办理退休。经审核,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批准其退休,并认定其参加工作时间为1969年12月,累计缴费年限为42年4个月(视同缴费17年1个月,实际参保缴费25年3个月)。2014年9月11日,欧**以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批准其以康**公司职工身份退休,而事实上,其不是该公司的职工,与该公司不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事实错误为由,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行政行为,并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为本市社会保险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退休行政审批工作。本案中,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2年3月批准欧**退休,欧**应当知道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批准其退休的行政行为。欧**对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行政行为有异议,应当在法定期限内起诉。而欧**在无正当理由的情形下,于2014年9月11日才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超过了法定起诉期限,依法应驳回起诉。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欧**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欧**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欧**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虽然知道自己已退休,但并不知自己是以企业职工身份退休的,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具体内容是不知情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自2012年3月作出,上诉人于2014年9月提起诉讼,并没有超过起诉期限。2、被上诉人行政不作为。上诉人系营级军转干部,根据《服务指南》及《关于调整我市企业退休军转干部地方性补贴标准的通知》,其应享受退休军转干部补贴。而今国家性补贴已拨款,但地方性补贴迟迟未下发。被上诉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法定职责,属于行政不作为。请求二审法院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并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费用。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上诉人欧**年满60周岁,其曾填写了《南京市企业职工退休(职)审批表》。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经审核后批准其退休并办理了退休相关事宜,曾将《南京市企业职工退休(职)审批表》第三联交给欧**留存。之后,欧**持审批表第三联到所在社区的劳动和社会保障站领取了退休证。

上述事实有《南京市企业职工退休(职)审批表》等证据予以证实。

原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欧加兵在2012年3月办理完退休手续后,应当知道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批准其退休的行政行为。其在无正当理由的情形下,于2014年9月11日向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起诉,显然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综上,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