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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与被上诉人**产监督管理局安全生产履行法定职责一案的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南京市**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江**监局)因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关不履行××防治管理法定职责一案,不服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2014)江宁行初字第8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江**监局的委托代理人丁**、欧**,被上诉人王**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原审第三人南京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王**原系南**公司员工,于2000年4月开始在南**公司从事与加工炸药有关的工作,期间被该公司派至安徽宝**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公司)工作。2011年底,王**因身体不适要求进行××鉴定,因鉴定事宜,王**与南**公司发生争议。王**以南**公司不配合其进行××鉴定为由向江**监局及南京市江宁区有关部门投诉,要求南**公司提供鉴定所需资料。江**监局接到投诉后,于2012年5月24日对南**公司单位进行了检查后,认为王**于2006年被南**公司调往安**公司工作,因王**工作地点在安徽,建议南**公司帮助王**处理好××鉴定,并根据“属地管辖”的原则建议王**去安**公司所在地安徽处理。王**继续投诉后,2012年11月19日,江**监局再次到南**公司处进行检查并作出《责令限期整改指令书》,认为南**公司未及时为王**进行××鉴定提交相关资料、作业现场××危害因素未检测、申报,同时向南**公司送达《××诊断资料提交通知书》,要求南**公司提交劳动者职业史和××接触史;劳动者历年职业××监护档案复印件;工作场所历年××危害因素检测结果、评价资料;××诊断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必需的有关资料,责令南**公司于2012年11月28日前整改完毕,达到有关法律规章和标准规定的要求,逾期不整改或达不到要求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2012年12月3日,南**公司向江**监局提交了《王**职业履历》及2012年安**公司做出《王**情况反映》说明王**的工作时间、地点、岗位及部分王**工作期间的体检报告。因南**公司提交××诊断资料不全,2012年12月18日,江**监局对王**进行了询问,王**陈述了工作中接触炸药的时间、地点及炸药的种类,认为南**公司提交的其职业履历中存在造假,进行××诊断还需要现场检测报告和炸药技术安全说明书。2013年1月28日,南京市××防治院根据安**公司提供的王**工作履历及江**监局对王**的询问笔录,在缺少炸药成分及含量、王**历年职业××检查资料及现场检测资料的情况下,作出无职业性中毒性肝病的诊断结论。2013年6月6日,南京市××诊断鉴定委员会作出《××鉴定书》,鉴定结论为无职业性中毒性肝病。王**不服申请省级鉴定。

2013年7月22日,江**监局向安徽省安监部门发函,要求安徽安监部门督促安**公司提交王*发××鉴定所需资料。南**公司以商业秘密为由继续拒绝提供鉴定所需的炸药成分及配方。王*发因对南**公司拒绝提供鉴定资料及对南**公司提供的鉴定资料有异议向法院起诉,要求江**监局履行法定职责,责令南**公司提供真实的鉴定所需资料。

一审审理期间,江**监局于2014年9月30日作出《关于省级××鉴定材料核实领取的通知书》并将该通知书及南**公司提交的省级鉴定材料送达给王**,王**认为南**公司提供的资料不真实,拒绝进行省级鉴定。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1、依据××防治法第九条规定,江**监局对本行政区域内职工××防治在其职责范围内具有监督管理的行政职责。2、王**原系南**公司的员工,安**公司系南**公司的独资子公司,王**被南**公司派遣至安**公司工作,南**公司仍然负有对王**劳动卫生安全保障的责任与义务,南**公司完全具有提交涉及王**××鉴定材料的条件,南**公司以商业秘密为由拒绝提供炸药成分没有法律依据,南**公司应当遵守法律规定提供鉴定所需的材料。3、××防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如实提供××诊断、鉴定所需的劳动者职业史××危害接触史、工作场所××危害因素检测结果等资料;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监督检查和督促用人单位提供上述资料。”根据该条法律规定,江**监局具有××诊断及鉴定所需资料的法定职责。江**监局在接到王**投诉后,虽然做出了督促南**公司提交××诊断所需资料的行政行为,但没有对南**公司提交的鉴定材料进行监督检查,在南**公司没有提供王**××鉴定所需全部资料的情况下,江**监局应当继续督促南**公司提交。4、××防治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劳动者对用人单位提供的工作场所××危害因素检测结果等资料有异议,或者因劳动者的用人单位解散、破产,无用人单位提供上述资料的,诊断、鉴定机构应当提请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进行调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危害因素情况作出判定;有关部门应当配合。”南京市××防治院在缺少鉴定资料、王**对南**公司提交的鉴定资料提出异议的情况下作出的××诊断书,违反了该法律规定,故对该证据的结论性意见不予采纳。按照该法律规定,江**监局负有××危害因素情况作出判定的法定职责。从保护劳动者利益出发,在用人单位提交的鉴定资料明显不足以进行鉴定的情况下,应当及时与鉴定机构沟通,提示鉴定机构提出调查申请后,××危害因素情况作出判定。5、按照××防治法第七十一条第(一)项“工作场所职业危害因素监测、评价结果没有存档、上报、公布的”;第七十二条第(四)项“未按照规定组织职业××检查、建立职业××监护档案或者未将检查结果书面告知劳动者的”;第七十三条第(十)项“隐瞒、伪造、篡改、毁损职业××监护档案、工作场所××危害因素监测评价结果等相关资料,或者拒不提供××诊断、鉴定所需要材料的”,都应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江**监局向南**公司作出的责令限期整改指令书明确告知南**公司,如十日内拒不提供××诊断、鉴定所需材料的,要处于5万元以上和20万元以下罚款,在南**公司拒绝提供炸药成分和含量,也未能提交全部劳动者历年职业××检查资料及现场检测材料的情况下,江**监局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对南**公司进行查处。综上,江**监局作为法定的职业卫生监督管理的行政机关,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全面履行法律明确规定的职责以保护劳动者××及其相关权益。江**监局虽然对南**公司进行了现场检查、下达了责令限期整改指令书等,但针对南**公司在王**的××鉴定中逾期不改正行为未完全达到法律规定的“责令”程度,缺乏约束力和执行力,没有真正按照法律规定全面履职,未依法实现履职的目的。故江**监局应当按照法律规定,监管、检查、督促南**公司提供王**××鉴定所需材料,并依照××防治法对南**公司是否存在违反职工卫生安全行为予以查处。故对江**监局的辩解意见及南**公司的陈述意见不予采纳,对王**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治法》第四十八条、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江**监局在一个月内履行监督检查和督促南**公司提供王**××诊断、鉴定所需资料的法定职责。案件受理费50元,由江**监局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江**监局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一审判决认定南**公司以商业秘密为由拒绝提供炸药成分,而事实上,2013年5月9日,南京**委员会组织专家在南**公司进行现场调查。南**公司明确炸药为2号岩炸药,并且表示可以提供材料说明书。原审第三人也回答了专家所提出的黑索金、膨化炸药、桉油炸药问题,及王**炸药接触史问题。鉴定机构据此作出了鉴定结论,省安监局向省××诊断鉴定委员会所提交的材料中,也包含了“相关物料成分说明书”,即王**所说的炸药成分。一审审理中,原审第三人的代理人以商业秘密为由表示不能提供,这是由于其对案件事实完全不清楚,违反了基本事实。事实上,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材料中,包括了震源药柱的产品简介,技术性能及用途,以及粉状乳化炸药、岩石型改性桉油炸药、钝化黑索金安全技术说明书,且市级鉴定机构也曾经到原审第三人处调查有关炸药成分问题,原审第三人表示可以提供,在市级鉴定时也已经提供。

第三人代理人关于商业秘密的陈述,除与事实不符外,也与商业秘密的法律要素相悖。工业炸药成分不是商业秘密,且原审第三人不是炸药的生产企业,炸药成分不是原审第三人的商业秘密。而且对于专门从事××鉴定的专家而言,炸药成分是常识性问题。只要企业提供炸药类型或者名称,他们可以确定该炸药的成分及对劳动者的伤害。省鉴定机构中止鉴定的原因是用人单位未提交××鉴定费用,而非缺乏鉴定所需材料。

一审判决认为上诉人未尽到监督、检查的义务与事实不符。市级鉴定时,王**没有对原审第三人提交的鉴定材料提出异议,上诉人也没有证据认定第三人提交的材料存在伪造的行为。

关于王**的职业履历问题。根据××防治法第五十条的规定,该问题不属于上诉人职权范围,但是王**拒绝申请劳动仲裁。

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已经依据法定职责,要求原审第三人提交了××诊断、鉴定所需要的材料。一审判决多次提到王**诊断、鉴定材料不全,主要涉及炸药成分和××接触史,炸药成分的问题之前已经说明,而××接触史的认定不属于上诉人的职责范围。一审判决还以提交材料不全和不真实为由,对于市级鉴定结论不予采信,违反了××防治法的规定。首先,并非鉴定材料不全就不能进行××的诊断和鉴定。即便是用人单位拒不提供有关资料的情况下,鉴定机构仍然有权根据有关其他资料作出鉴定结论。此外,根据××防治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王**本人也有提供鉴定有关资料的义务。鉴定机构并非完全依据当事人提交的诊断、鉴定材料作出结论,还可以进行现场调查,上诉人已根据市级鉴定机构的要求组织了现场调查,鉴定机构已作出鉴定结论。

上诉人并非××鉴定机构,上诉人的职责是要求企业提供××鉴定所需资料,并根据鉴定机构的要求组织现场调查。一审判决以材料不全为由,直接否定市级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没有法律依据。认定上诉人未履行法定职责同样缺乏法律依据。

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向原审第三人下达《责令限期整改指令书》后,没有对其进行行政处罚,上诉人认为这也是不能成立的。王**虽然与原审第三人签订劳动合同,但是自2006年起被派往安**公司工作,鉴定所需要的大部分材料,均由安**公司保存,第三人只能通过与安**公司协调调取。原审第三人未拒不提供××诊断鉴定所需材料,而是积极地与安**公司联系,陆续提交了王**鉴定所需要的诊断鉴定材料。其不存在××防治法第七十一条、七十二条和七十三条所列明的违法行为。另外,原审第三人是由于年代久远,现场不复存在等客观原因无法提供有关职业危害接触史和当时的检测报告,而非拒绝提供,因此,上诉人未对第三人进行行政处罚。且职业危害防治相关工作职责是2011年后调整至上诉人职权范围,之前企业的违法行为不在上诉人的执法范围内。

具体到上诉人是否履行法定职责,应当围绕王**的投诉内容和案件的诉讼请求进行,王**诉讼请求的核心是要求上诉人责令原审第三人配合做××鉴定,并提供真实资料,法院的审理和判决不能脱离原告诉请无限扩大。原审法院审理过程中,多次向王**暗示或明示增加诉讼请求,即要求上诉人对案件第三人进行行政处罚,违背了行政诉讼的基本原则。王**投诉和诉讼请求的目的是进行××鉴定,提交材料只是手段,而判断材料是否具备鉴定条件的主体,既不是上诉人,也不是法院,而是鉴定机构。王**对于市级鉴定不服,应根据××防治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向省级人民政府卫生部门申请再鉴定。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驳回王**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王**辩称,其于2011年12月14日出院后,开始去上诉人处咨询××的相关问题。上诉人一直以“属地管辖”的原则推托,没有认真处理,让其去安徽省处理,虽然上诉人做了一些工作,但是工作没有到位,一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南**公司述称,被上诉人要求其提供的××鉴定材料,已经提供,但是由于第三人在交纳了相关鉴定费用之后,被上诉人拒绝去省级机关鉴定,第三人已经履行了义务。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王**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二审庭审中,江**监局主张:王**提出投诉时只是要求进行××诊断,没有提出进行诊断需要现场检测报告及炸药技术安全说明书;原审判决书中“在缺少炸药成分及含量、王**历年职业××检查资料及现场检测资料的情况下,作出无职业性中毒性肝病的诊断结论”的内容与事实不符。王**主张:原审判决认定的“期间被第三人派至安**公司工作”不真实;原审判决认定的“2012年12月3日,第三人南**公司向被告提交了《王**职业履历》及2012年安**公司做出《王**情况反映》说明王**的工作时间、地点、岗位及部分王**工作期间的体检报告”不属实,其提供的职业履历虚假;原审判决认定的“2013年7月22日,被告向安徽省安监部门发函,要求安徽安监部门督促安**公司提交王**××鉴定所需资料”,该发函情况其不清楚。南**公司主张:因对案件事实有部分不清楚,故在一审庭审中以商业秘密为由拒绝提供炸药成分,现作出更正,炸药不是该公司生产,系从湖北某家公司购买,购买的炸药附随有安全技术说明,黑索金、梯恩梯、硝酸铵技术说明等。上述技术说明书均已经配合提供。

经审查,2012年12月18日,江**监局向王**询问时,王**陈述:“从2006年9月去安**司工作至今”;要“投诉处理关于××诊断提交相关材料的事”,还缺少“场所检测报告和使用炸药安全技术说明书”。南京××防治院于2013年1月28日作出的《××诊断证明书》载明:“安徽宝**限公司拒绝提供炸药的成分和含量,也未提供该劳动者历年职业性××检查资料及现场检测资料”。原审法院于2012年12月12日对本案开庭审理中,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述:“对于炸药的成分是我公司的商业秘密无法提供”。

二审庭审中,江**监局回答法庭关于南**公司向其提交了哪些材料的提问时回答:由南**公司送至鉴定机构。

综合以上情况,各方当事人对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方面提出的异议与在案证据证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治法》第九条规定:“国家实行职业卫生监督制度。**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照本法和**务院确定的职责,负责全国××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务院有××防治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防治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加强沟通,密切配合,按照各自职责分工,依法行使职权,承担责任。”根据该规定,江**监局负有××防治监督管理的法定职责。

本案中,江**监局于2012年11月19日向南**公司作出《责令限期整改指令书》,指出该公司未及时为王**进行××诊断提交相关资料,并要求该公司在2012年11月28日前整改完毕,逾期不整改或达不到要求将给予行政处罚。但南**公司未按期完成,江**监局也未进行处罚。江**监局上诉称,南**公司系因年代久远,现场不复存在等客观原因无法提供有关职业危害接触史和当时的检测报告,而非拒绝提供,因此,未对该公司进行行政处罚。但江**监局在本案中未举证南**公司如何积极与安**公司协调调取有关材料,也未举证证明南**公司曾向该局申请延期提交材料或说明未按期完成整改事项的理由并提出延期申请等证据,故应认定其未充分履行法定职责。

王**在提起本案诉讼时虽未要求江**监局对南**公司进行行政处罚,但该职责并非依当事人申请才可履行。且《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七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应当对原审人民法院的裁判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全面审查。”综合以上规定,原审法院对于江**监局在案涉××防治监督管理工作中是否充分履行法定职责进行全面审查符合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的精神,并无不当。

需要指出的是,本案的争议焦点及审查范围均为江宁区安监局是否依法履行了其在案涉××防治监督管理工作中的法定职责,相关诊断、鉴定机构的诊断、鉴定意见是否正确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原审判决认为“南京市××防治院在缺少鉴定资料、王**对南**公司提交的鉴定资料提出异议的情况下作出的××诊断书,违反了该法律规定,故对该证据的结论性意见不予采纳”,该判决理由超出本案审理范围,应予纠正,故对该判决理由本院不予确认。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理由中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的问题本院予以纠正,但判决结果可予维持。上诉人江**监局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江宁区安监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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