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曾**与被上诉人溧水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的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曾法*因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2014)溧行初字第6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曾法*及其委托代理人周*,被上诉人南京市溧水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溧水区人社局)的负责人张**,委托代理人李*,被上诉人南京市溧水区永阳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永阳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经佩*、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曾法*系原溧水县永阳镇城郊村南门岗组村民。1995年9月,因溧水县装饰公司建设用地需要,曾法*所在的南门岗组土地被征用。2011年9月5日,溧水区人社局印发溧人社《﹤溧水县被征地人员社会保障办法﹥实施细则》,规定“1992年以来征用土地农转非实行一次性领取自谋职业费,未能安置就业,目前无职工养老保险或缴费年限不足15年的被征地人员,以2011年1月1日为划分年龄段的基准时点,男性不满60周岁,女性不满55周岁的被征地人员,本人自愿申请参加社会保险的”可以办理社会保险。并规定“各镇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社会保险的有关规定和《办法》办理被征地人员社会保障待遇相关手续,被征地人员凭相关手续领取相关待遇。2011年10月30日前在原征地所在镇办理,逾期作自动放弃处理”。溧**(2012)3号《关于切实做好1992年以来老征地人员进保工作的通知》中,将“老征地人员”进保工作截止时间延迟至2012年8月底。2013年5月14日,曾法*填写了“溧水县老征地人员基本情况登记表”,登记表中居委会栏有负责人签字并有居委会盖章,国土部门栏有签字但没有盖章,其他栏目空白。因不能证明其在当时领取了自谋职业费,不能提供安置协议书,曾法*未能通过永阳镇政府的审核。2014年5月24日,由永阳镇政府召集人社、国土等部门召开协调会,其中专门讨论曾法*进保问题。此后,曾法*通过信访反映其进保问题。2013年9月14日,永阳镇政府对其作出书面信访答复意见,此后,溧水区人民政府作出信访事项复查意见。曾法*不服,向南京市人民政府提出复核申请。2014年2月8日,南京市人民政府作出《关于曾法*信访事项的复核意见》。曾法*不服,于2014年10月28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溧水区人社局及永阳镇政府依法履行职责。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关于永阳镇政府作为被告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社会保险管理工作,溧水区负责社会保险的行政部门是溧水区人社局,永阳镇人民政府在曾**进保工作中只是负责信息采集、汇总、上报等辅助工作,并不具有社会保险管理的法定职权,因此,曾**要求永阳镇人民政府履行法定职责,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显属不当,不予以支持。关于溧水人社局是否履行了法定职责的问题。法院认为,曾**要求溧水人社局依法定职权为自己办理社会保险,必须先证实自己符合参加此项社会保险条件。溧人社(2011)40号《溧水县被征地人员社会保障办法实施细则》规定,符合此次进保条件是:1992年以来征用土地“农转非”,征地时年满16周岁,实行一次性领取劳动力安置费,未能安排就业,目前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或缴费年限不足15年的被征地人员,男性不满60周岁,女性不满55周岁,本人自愿参加社会保险。根据宁土建(1996)第41号苏**(1996)第90号《南京**理局征用土地批准通知书》批复意见,以及1995年10月南门岗农转非花名册、劳动力统计花名册证实,曾**当年38岁,符合安置进入城镇集体企业劳动力条件,不属于被征地领取一次性自谋职业费人员。同时溧人社(2011)40号文件规定,被征地人员办理参保手续时需携带征地补偿协议书、公证书等材料,2013年5月,曾**在办理手续时未能提供个人安置协议及安置费领取凭证。曾**提供的城郊行政村30000元银行进账单及收款收据,注明5名劳动力安置费,并无具体发放名单,既不能证实该证据与溧**饰公司征地有关,也不能证实其领取了8500元安置费。曾**不能证实自己符合参加社会保险条件,却要求溧水人社局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曾**要求溧水区人社局、永阳镇人民政府履行法定职责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曾**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曾法*上诉称,一、根据溧人社(2011)40号文件规定,符合“1992年以来征用土地“农转非”,征地时年满16周岁,实行一次性领取劳动力安置费,未能安排就业,目前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或缴费年限不足15年的被征地人员,男性不满60周岁,女性不满55周岁,本人自愿参加社会保险”条件的人员可纳入社会保险。事实上,上诉人领取了劳动力安置费,且未能安排就业,并且也向溧水区人社局和永阳镇政府提交了申请,但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申请不予认同,未履行相应职责。二、一审法院对上诉人的观点及证据未予采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溧水区人社局辩称,上诉人于2013年5月到被上诉人处办理参保手续,但其未按照溧**(2012)3号文、《1992年以来老征地人员进保方案》及溧人社(2011)40号文的规定,提供征地补偿协议书、公证书、安置费领取凭证等材料。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不能证明其符合社会参保条件,故未给予其办理参保手续。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永阳镇政府辩称,一、根据社会保险法的相关规定,溧水区人社局是辖区内的社会保险的法定职能单位。被上诉人根据溧水区人民政府的安排,负责相关信息的采集工作,且已履行了相应的职责,上诉人起诉被上诉人无法律依据。二、根据溧人社(2011)40号文的规定,上诉人认为自己符合参保条件,必须向政府部门提交符合规定的相关凭证,但上诉人未能提交有效证据。同时,上诉人为了慎重起见,进行了必要的调查工作,也未找到上诉人符合进保的依据。故上诉人的上诉缺乏事实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对原**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社会保险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社会保险工作。”为完善被征地人员社会保障制度,保障被征地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务院办公厅转发劳动保障部关于做好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工作指导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6)29号)、《江苏省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办法》(省政府第26号令)等文件的规定,结合南京市实际,南京市人民政府制定了《南京市被征地人员社会保障办法》(宁政发(2010)254号),对南京市被征地人员的社会保障政策、资金、实施等问题作出规定。溧水区人民政府参照上述办法,制定了《溧水县被征地人员社会保障办法》(溧政发(2011)66号)。溧水区人社局及其他政府部门,根据前述办法,分别制定了《关于印发溧水县被征地人员社会保障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溧人社(2011)40号)及《关于切实做好1992年以来“老征地人员”进保工作的通知》(溧**(2012)3号)。故该两份规范性文件并不违反前述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可以作为本案审理的依据。

根据溧人社(2011)40号文件及溧**(2012)3号文件的规定,溧水区各镇(区)政府负责现场受理,并负责被征地人员身份认定、信息采集工作。溧水区国土、公安、档案、司法等职能部门负责身份认定的配合工作。溧水区人社部门根据审定材料,通知办理参保缴费等相关手续,审批享受相关待遇。本案中,永阳镇政府负有进行现场受理,并对被征地人员身份认定、采集信息的职责。溧水区人社局负有根据审定材料,通知办理参保缴费、审批待遇的职责。

根据溧人社(2011)40号文件及溧**(2012)3号文件的规定,进保工作的经办流程为:1、被征地人员应在规定期限前,携带本人身份证、户口簿、征地补偿安置协议、征地花名册等资料到所在镇(区)信息采集点进行登记。材料齐全的,填写《登记表》,由所在镇(区)牵头会审后统计造册,集中公示。2、公示无异议的,由所在镇(区)审核后报县国土局汇总核定,县人社部门根据国土部门审定材料负责通知办理参保缴费等相关手续,审批享受相关待遇。结合在案证据,对于上诉人2013年5月14日填写的“溧水县老征地人员基本情况登记表”,根据溧人社(2011)40号文件及溧**(2012)3号文件的规定,永阳镇政府、溧水区人社局审核了上诉人提供的申请材料,并向相关职能部门进行了调查,核实,最终认为上诉人材料不全,不符合参保条件,故不予办理,履行了相应的法定职责。

上诉人主张其符合“1992年以来征用土地“农转非”实行一次性领取自谋职业费(劳力安置费)、未能安排就业,目前无职工养老保险或缴费年限不足15年的被征地人员”的进保条件,并提供了基本情况登记表、《证明》、银行进账单及收款收据等证据材料。本院认为,综合上诉人、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上诉人提供的基本情况登记表并无国土部门的盖章,《证明》所反映的内容与被上诉人永阳镇政府提供的《关于曾**劳力安置费领取情况说明》相矛盾,银行进账单及收款收据未明确指向上诉人,且与被上诉人永阳镇政府提供的《溧水**备中心证明》矛盾,故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一次性领取了自谋职业费(劳力安置费),未能安排就业”,同时,上诉人亦未能提供溧人社(2011)40号文件及溧**(2012)3号文件规定的其他登记审核资料,故上诉人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上诉人曾法*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根据,本院不予采纳,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曾法娣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