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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谢**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其他行政行为一案的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谢**因诉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政府雄**办事处(以下简称雄**办事处)劳动和社会保障管理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六行诉初字第1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谢**向原审法院起诉称,起诉人系1997年失地人员,2007年的被征地人员数据库中有记载,但雄**办事处在为起诉人办理社会保险过程中要求个人交纳30000元,而实际雄**办事处向社会保障局只交纳8000元,雄**办事处从中多收起诉人22000元。故诉讼,请求法院确认雄**办事处上述行政行为违法,并返还22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谢**1997年失地人员,相关社会保险办理程序依据的均是当时的政策及规定,故本案属于历史遗留问题,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理案件范围。据此裁定,对谢**的起诉不予立案。

上诉人诉称

谢**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上诉称:本案是雄**办事处为上诉人办理社会保险过程中多收上诉人交纳的社会保险费,是违法行为,属于行政诉讼法规定的受案范围,不属于历史遗留问题。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审裁定,立案审理。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谢**于1997年土地被征收时,依据当时政策未办理相关社会保险。后因政策调整等因素,经本市六合区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雄**办事处、社区及其他相关单位协商确定,为上诉人办理了涉案社会保险。因上述行为系依据当时政策及相关规定而产生的,因此,本案应属历史遗留问题,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原审法院裁定不予立案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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