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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审申请人南京智**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南京市六合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要求确认城市管理强制拆除行为违法及行政赔偿一案的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南京智**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南京市六合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六**管局)要求确认城市管理强制拆除行为违法及行政赔偿一案,不服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2013)六行初字第6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南**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涉案土地无需土地行政部门批准,有关构筑物及其他辅助设施并不必然拆除,即使未办理用地手续,申请人也可以进行补办。(二)一审判决将构筑物及其他辅助设施视同违法建筑处理,仅按拆除后的建筑材料残余价值计算申请人合法建筑物的损失,证据不足。(三)申请人支付给案外人的违约金以及工人工资,系因被申请人的违法行政行为而导致的直接损失,一审判决不予认定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提起再审。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六**管局提交意见称:该地块已于2012年到期,申请人属于违法经营,其主张损失的地磅基础等设施已没有价值。申请人违法生产,其与第三方发生的合同关系与本案无关。申请人没有提供劳动合同和保险缴纳凭证,单方制作的工资单不能作为证据认定。申请人的申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2010年10月20日,南京市**合分局向南**公司作出六国土建临(2010)14号《临时用地批准书》,批准南**公司临时使用雄州**村集体土地建临时拌合站,使用期限自2010年10月20日至2012年10月19日止。临时用地使用期满后,南京市**合分局于2012年11月21日、2013年5月3日先后两次向南**公司发出交还土地并恢复原貌的通知,但至2013年6月30日止,南**公司仍未交还临时使用的土地。2013年8月7日,南京市**合分局向南**公司下发六国土资执罚(2013)11号《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决定书》,要求南**公司在30日内交还土地。上述处罚决定书经生效判决书认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故申请人主张涉案土地无需土地行政部门批准,无事实依据。(二)根据资产评估报告认定南**公司的构筑物及其他辅助设施系由水泥地面、水泥管基础、地磅基础、沟塘回填、围墙和石料隔墙等分项构成,评估价值为1276675.1元。即使南**公司自行拆除,上述分项中的前四个分项中的构筑物和辅助设施,也无利用价值,故一审将该损失不应计入赔偿范围,并无不当。(三)因南**公司与对方签订合同时临时用地期限已经届满,南京市**合分局处罚决定书已经作出收回土地决定,其在该地块上继续生产经营系违法使用土地,故申请人主张支付给案外人的违约金及工人工资无法律依据。

综上,再审申请**权公司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再审条件。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南京智**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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