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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许**与被上诉人南京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其他行政管理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的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许**因诉被上诉人南京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国资委)、原审第三人中国石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司)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2015)建行初字第99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关于妥善解决国有企业职教幼教退休教师待遇问题的通知》(国**分配(2011)63号)系国**资委、**育部、**政部、**社部根据**务院第152次常务会议精神于2011年5月联合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文件下发后,江苏省和南京市的国资、教育、财政、**社部门先后联合印发了配套文件。上述文件的目的是为了解决国有企业职教幼教退休教师待遇偏低的历史遗留问题,具有较强的政策性,由此产生的争议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综上,依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驳回许**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许**上诉称,1、原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并非是针对一系列文件政策,而是请求被上诉人履行法定职责。2、适用法律错误。原审裁定适用《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之规定,认为案件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而本案应当适用《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应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综上,请求撤销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2015)建行初字第99号行政裁定、指令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许**在起诉状中称其在2014年10月底看到《南京市解决国有企业职教幼教退休教师待遇符合资格条件人员公示公告》上没有自己的名字后,于同年11月4日、11月7日向市国资委、南**司邮递了异议书等材料,要求市国资委认定其为符合条件人员、若认定其不符合条件,书面告知原因,但市国资委一直未予答复,故上诉人许**于2015年5月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市国资委履行法定职责。本案中,许**在起诉时已按照《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二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其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的证据材料。在起诉被告不作为的案件中,原告应当提供其在行政程序中曾经提出申请的证据材料”的规定,提供向市国资委提交异议书等材料的专递单。此外,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行政机关在接到申请之日起60日内不履行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综上,许**的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的起诉条件,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2015)建行初字第99号行政裁定;

二、本案指令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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