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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吴**与被上诉人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其他行政管理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的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吴**因诉被上诉人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退休行政审批一案,不服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2015)建行初字第4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吴**,被上诉人市人社局的负责人吴**、委托代理人贺达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吴**,男,1960年1月出生,1981年11月招工进入江苏省**有限公司工作。吴**档案材料记载的工作经历为:“1983年开始,从事锯木工。1989年9月开始,从事砼工。1992年3月末开始,从事锯木工。1992年12月开始,从事砼工。1993年7月开始,从事壮工。”2015年1月,吴**以1987年1月至1997年12月从事砼工为由,向市人社局申请办理特殊工种提前退休。2015年1月30日,市人社局作出编号20150130001号《不予批准提前退休审批决定书》(以下简称《不批准提前退休决定书》)。2015年2月9日,吴**提起行政诉讼。原审法院另查明,吴**档案中,1988年3月职工工资变更审批表、1994年11月企业职工技能工资标准审批表、1996年1月企业职工技能工资审批表、1997年6月企业工资调整审批表、1997年12月企业工资调整审批表等材料上工种一栏内容为后期添加。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市人社局作为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部门,对本市行政区域内企业职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办理退休工作,负有法定审批职责。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制止和纠正违反国家规定办理企业职工提前退休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二条第(四)项规定:“……按特殊工种退休条件办理退休的职工,从事高空和特别繁重体力劳动的必须在该工种岗位上工作累计满10年,……”原**设部《关于印发城市建设各行业第一批提前退休工种表的通知》规定:混凝土工工种性质为特别繁重体力劳动。本案中,吴**档案材料记载,其于1989年9月至1992年3月和1992年12月至1993年7月期间从事砼工(即混凝土工),在该工种上累计工作时间不满十年。市人社局依据吴**档案材料作出不予批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行政程序合法。档案材料属于原始证据,是历史地、全面地考察职工工作经历的依据,是国家档案的组成部分。吴**认为其档案记载错误,若确实如此,应当由造成档案记载错误的主体承担相应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吴**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吴**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吴**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于1981年11月到原单位从事锯木工工作,1986年原单位就不设立锯木车间。从1987年上诉人在原单位就从事砼工工作至1997年12月。对此,原单位出具了相关证明文件予以证实。原审法院对上诉人具体工作性质的认定错误,与客观事实不符;2、原审法院仅以上诉人的档案材料作为认定工种及年限的唯一依据是错误的。职工从事工种及年限是由原单位记载的,上诉人原单位出具的证明是对上诉人从事具体工种最有力的证据。上诉人原单位作出证明,证明上诉人从1987年一直从事砼工工作,并说明了理由。原审法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是错误的。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并判决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不批准提前退休决定书》,批准上诉人退休,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市人社局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其在庭审中辩称,被上诉人依据上诉人的人事档案认定其从事属于特殊工种的混凝土工工作年限不满10年,作出《不批准提前退休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原审法院从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对各方当事人提交证据予以审核,认证符合规定。对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上诉人对1992年3月末开始从事锯木工的记载不予认可,被上诉人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经审查,对原审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国*(1978)104号)第一条第(二)款规定,从事特别繁重体力劳动工作,男年满55周岁、女年满45周岁,连续工龄满10年的,应该退休。原国家劳动总局《关于贯彻执行﹤**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的若干具体问题的处理意见(草案)》第六条规定,从事井下、高空、高温、特别繁重体力劳动和其他有害身体××工作的工人,无论是现在从事这类工作或者曾经从事过这类工作,都需要具备下列条件之一,才能够按照《暂行办法》第一条第(二)项办:……(三)从事高空和特别繁重体力劳动工作累计满十年的。原**设部建人(1992)61号《关于印发城市建设各行业第一批提前退休工种表的通知》规定,将“混凝土工”列为特别重体力劳动工种,享受提前退休的待遇。本案中,上诉人吴**的原始档案是记录上诉人各时间段内从事工种最原始、最具可信度的证明材料。根据上诉人吴**档案记载,从1989年9月至1992年3月,1992年12月至1993年7月期间从事砼工(即混凝土工),累计从事特别繁重体力劳动工种的时间不足10年,被上诉人作出涉案《不批准提前退休决定书》并无不当。上诉人原单位虽出具相关证明材料,但该证明材料记载的内容与上诉人原始档案材料记载的内容多有不符之处,故对于该证明材料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可。上诉人认为原单位出具证据证明,其从事特殊工种满10年,应当享受提前退休待遇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吴**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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