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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陈**其他一案的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因诉南京市**宁分局(以下简称江*国土局)不履行法定职责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江*区人民法院(2015)江*行诉初字第5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陈**向原审法院起诉称:1996年10月,因其家庭住房困难,在老205国道边自家自留地上建造4间平房。2008年10月份,向江宁国土局申请建房土地证。事后,其为建房土地证多次到江宁国土局,至今未批准办证。现诉至法院要求判决江宁国土局给其发放建房土地证。

原审法院审查认为:根据起诉人陈**提交的证据材料,江**土局于2014年9月已答复“陈**提交的土地使用权申请资料不全,不能办理土地登记手续”,而陈**于2015年7月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行政诉讼的起诉期限。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裁定对陈**的起诉不予立案。

上诉人陈**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996年10月份,因上诉人家住房困难,在老205国道自家自留地上建肆间平房。2008年10月份,向江宁国土局申请建房土地证,并将办理土地证的相关材料一并送上审批,但江宁国土局并未颁发建房土地证。现因该房墙体开裂,屋顶严重漏雨,已成危房,意在拆旧建新。正因为2008年该发而未发的建房土地证,造成上诉人不能重建。被起诉人江宁国土局的不作为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为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利,将被起诉人江宁国土局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起诉人江宁国土局补发上诉人的建房土地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自2008年10月向被起诉人江宁国土局提出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申请后,2014年8月8日被起诉人江宁国土局针对上诉人的申请作出了《关于国土资信(访)字(2014)65号信访件的调查回复》,该回复属《信访条例》第二条规定的信访行为。根据《最**法院关于不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访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受理信访事项的行政管理机关以及镇(乡)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意见或者不再受理决定而提起的行政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的批复》的规定,起诉人的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故原审法院裁定对上诉人陈**的起诉不予立案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综上,对于上诉人陈**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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