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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蒋**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的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蒋**因诉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下称鼓**分局)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5)鼓行诉初字第4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蒋**向原审法院起诉称:起诉人与刘*原为夫妻,双方离异后又于2013年5月登记复婚,至今仍处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2013年6月始,刘*与凌*非法同居,并于2014年3月12日生下一孩。起诉人认为凌*、刘*的行为涉嫌构成重婚罪,遂于2015年6月11日向鼓**分局提出控诉,请求依法立案侦查,并提交相关证据和证据线索。后鼓**分局将报案书及附件交阅江**出所处置。阅江**出所先以此案宜向人民法院起诉为由,要求起诉人撤回控诉。经起诉人恳求,该所要求起诉人做报案笔录。但起诉人从国外赶回并来到阅江**出所后,阅江**出所提出此案不应由鼓楼区管辖,当起诉人提出移送或出具书面答复意见时,阅江**出所未予同意。故起诉人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鼓**分局履行保护起诉人婚姻权的法定职责或明确答复不履行的理由和依据。

原审法院审查认为:根据起诉人在诉状中的相关陈述,起诉人要求鼓**分局履行保护其婚姻权的法定职责,实质是认为鼓**分局应对凌*、刘*的行为是否构成重婚罪进行立案侦查,而是否立案侦查属于国家侦查机关行使侦查权的范畴,不属于行政行为,起诉人对此提起行政诉讼,不符合起诉条件,应不予立案。

上诉人蒋**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认为凌*、刘*的行为涉嫌构成重婚罪,2015年6月11日上诉人向鼓**分局提出控诉,请求依法立案侦查,报案时附有相关证据和证据线索。鼓**安分局将报案书及附件交阅江**出所处置,但鼓**安分局阅江**出所未予立案侦查。上诉人认为,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第五款规定: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或者不予答复的,属受案范围,而人身权包括婚姻权。当个人婚姻权受到不法侵犯时,向司法机关请求维护合法权利时,被起诉人鼓**安分局不履行职责,应该予以立案审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公安、国家安全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依法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本案中上诉人蒋**向被起诉人鼓楼公安分局提交《控告书》要求对凌*、刘*的行为是否构成重婚罪进行立案侦查,显属向公安机关报告刑事犯罪线索并要求追究刑事责任。而公安机关就上诉人蒋**的控告采取的行为属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依法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故原审法院裁定对上诉人蒋**的起诉不予立案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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