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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马**治安管理(治安)其他行政行为一案的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马**因诉南京市公安局雨花台分局西**出所(以下简称西**出所)行政强制一案,不服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13日作出的(2015)雨行诉初字第3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马**向原审法院起诉称:马**见邻居吵架,向西**出所报警。后马**与邻居产生冲突,被警方带回派出所并限制了其人身自由,给其身心造成伤害。要求确认西**出所行政行为违法;西**出所赔偿马**伤害身体费20万元,精神损失费5万元,医药费、交通费、营养费等损失5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西**出所为南京市公安局雨花台分局的派出机构,可以在警告和500元罚款范围独立决定采取行政处罚措施。依马绪*起诉状载明,西**出所对其采取了限制人身自由的处罚措施,应当以设立该派出机构的行政机关为被告,故以西**出所为被告主体不适格。同时,马绪*未提供相应的初步证据对所诉的事实予以证明。依照据此裁定对马绪*的起诉,不予立案。

上诉人诉称

马**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审理本案。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马**在提起诉讼时,并未提供所诉行为存在的相关证据,故不符合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登记立案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五)项的规定,原审法院对其起诉裁定不予立案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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