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上诉人朱**诉公安机关行政行为违法一案的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朱**因诉南京市公安局玄武分局行政行为违法一案,不服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15日作出的(2015)玄行诉初字第1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16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一审法院认为

2015年7月9日,原审起诉人朱**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确认南京市公安局玄武分局滥用职权行政行为违法,向其赔礼道歉;并以损害其精神和名誉为由,请求经济赔偿二万元(包括一张火车票费用)。

原审法院审查认为:南京市公安局玄武分局民警在火车上将起诉人朱**劝离下车,并未对其采取强制措施,故南京市公安局玄武分局并未作出行政行为。起诉人朱**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行政诉讼案件的范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对起诉人朱**的起诉,不予立案。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朱**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原审法院不予立案行政裁定错误,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并裁定对本案予以立案受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规定,提起诉讼应当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据上诉人在诉状中的陈述,南京市公安局玄武分局民警仅对其劝离火车,未采取任何强制措施,该劝离行为不属于行政行为,其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的受案范围。《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请求事项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裁定对上诉人的起诉不予立案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