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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穆*与被上诉人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其他行政管理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的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穆*因不履行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法定职责一案,不服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2015)建行初字第8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7月3日,穆*向南京市鼓楼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鼓楼区人社局)投诉,请求事项为:1、南京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慧天下公司)支付2011年10月至2012年2月拖欠工资22500元;2、智慧天下公司支付2012年10月至2013年9月拖欠的双倍工资差额165000元;3、智慧天下公司支付2011年至2013年项目绩效奖金94533.18元;4、依法查处和移送智慧天下公司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的犯罪行为。嗣后,穆*起诉鼓楼区人社局不履行法定职责。2015年2月4日,南京**民法院作出(2015)宁行终字第27号终审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

2014年7月17日,穆*起诉智慧天下公司,请求法院判决智慧天下公司:1、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50000元;2、支付2014年5月2日至2014年9月2日产假工资60000元;3、支付2014年9月2日至2014年10月2日工资15000元;4、支付生育津贴20000元。2015年1月28日,南京**民法院作出(2014)宁*终字第5052号终审判决。

2015年4月8日,穆*向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投诉,请求事项为:1、智慧天下公司支付2011年10月至2012年2月拖欠工资22500元;2、智慧天下公司支付2012年10月至2013年9月拖欠的双倍工资差额165000元;3、智慧天下公司支付2011年至2013年项目绩效奖金94533.18元;4、智慧天下公司支付2014年5月2日至2014年9月2日的产假工资51900元;5、依法查处和移送智慧天下公司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的犯罪行为。2014年4月16日,穆*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市人社局不受理穆*投诉智慧天下公司拒不支付劳动报酬案件的行政行为违法。

原审法院认为:《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九)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九)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所羁束的”。穆*诉市人社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但其向市人社局投诉事项的法律关系均已为生效裁判所羁束,不得再次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综上,依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九)项、第二款之规定,原审法院裁定:驳回穆*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穆*上诉称,1、南京**民法院作出(2015)宁行终字第27号终审判决认为鼓楼区人社局依据调查结果无法认定智慧天下公司存在拖欠上诉人22500元工资而撤销立案符合《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而之后智慧天下公司拖欠上诉人22500元工资及应当给付的项目绩效资金94533.18元的事实已经南京**民法院作出(2015)宁*终字第5052号民事判决认定。上诉人据此要求被上诉人履行责令支付的法定职责,并未被任何生效判决所羁束。2、智慧天下公司拖欠上诉人51900元产假工资已经南京**民法院作出(2015)宁行终字第27号民事判决,被上诉人应责令支付。3、智慧天下公司拖欠上诉人的双倍工资差额165000元,虽经鼓楼人社局责令支付但智慧天下公司并未支付,其请求被上诉人责令支付该款项,并未受南京**民法院作出(2015)宁行终字第27号行政判决所羁束。一审法院以上诉人向市人社局投诉事项的法律关系均已为生效裁判所羁束,不得再次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为由,裁定驳回上诉人起诉,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发回重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九)项的规定:“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所羁束,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本院于2015年2月4日作出的(2015)宁行终字第27号行政判决是针对上诉人起诉鼓楼区人社局不履行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法定职责作出的,而上诉人本次起诉是针对被上诉人市人社局不受理其投诉智慧天下公司拒不支付劳动报酬案件的行政行为,两次行政诉讼的诉讼标的并不相同,故本案诉讼标的并不为(2015)宁行终字第27号行政判决所羁束。故对上诉人提起的本次行政诉讼应予立案审理。原裁定适用法律不当,应予以纠正。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2015)建行初字第82号行政裁定;

二、本案指令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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