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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南京利**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南京市国土资源江**局要求确认行政行为违法一案的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南京市**宁分局(以下简称区国土分局)因与被上诉人南京利**限公司(以下简称利源物业公司)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2015)江宁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分局委托代理人詹**,被上**业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原审原告利**公司开发建设了南京市江宁区秣陵街道利源中路168号百家湖花园伦敦城,并于2009年8月21日取得了百家湖花园伦敦城二期28幢501室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后利**公司前往区国土分局处办理涉案房屋的土地使用证,但区国土分局拒绝为原审原告办理涉案房屋的土地使用证。原审原告认为区国土分局不给其房屋办理土地使用证的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故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判令原审被告颁发涉案房屋的国有土地使用证。

另查明,原审被告区国土分局已为涉案房屋的开发商即本案原审原告就涉案地块颁发了《国有土地使用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审被告区国土分局作为国土资源部门,负责其辖区内的土地使用权的申请登记等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以法律和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为依据。地方性法规适用于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行政案件;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参照规章”。本案中原审原告对涉案房屋所在地块取得了《国有土地使用证》,且对涉案房屋取得了《房屋所有权证》后,向原审被告申请就涉案房屋颁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根据法律规定,行政行为具有公定力。行政主体在其职权范围内所为行政行为,在未经法定机关通过法定程序撤销或者宣布无效之前具有效力;行政行为一经作出,其内容非以法律程序不得随意变更,对行政主体及行政相对人均具有确定力。原审被告已向原审原告颁发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继而由原告进行了房地产开发、销售。现原审被告辩称原先土地出让合同未经政府批准无效、原审原告拒绝补签土地出让合同及补缴土地出让金、涉案房产土地权属不符合《土地登记办法》第三十八条所规定的“变更登记”情形等,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原审被告辩称理由,原审法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被告区国土分局不予受理原审原告办证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一、确认被告南京市**宁分局对原告南京利**限公司关于办理位于南京市江宁区秣陵街道利源中路168号百家湖西花园伦敦城二期28幢501室房屋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申请不予理会行为违法。二、责令被告南京市**宁分局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履行受理原告南京利**限公司持有的位于南京市江宁区秣陵街道利源中路168号百家湖花园伦敦城二期28幢501室的房屋土地使用权证的办证申请、依法审查核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法定职责。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南京市**宁分局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区国土分局上诉称:1、被上**业公司未按照规定到上诉人办证大厅提交申请不符合办证规则,确认上诉人不予理会行为违法没有事实依据;2、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就涉案地块转让仅签订意向性协议,但拒绝签署正式协议及补缴土地出让金,不符合变更登记情形,故上诉人无履行受理被上诉人办证申请、依法审查核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法定职责。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业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其在庭审中辩称,1、被上诉人多次到上诉人办证大厅去办理,都被拒绝接收材料,不得已才以邮寄方式申请;2、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及南京**民法院均已确认涉案地块转让合同纠纷为民事争议范畴,上诉人以此为由不履行法定职责,属于滥用行政权力干涉民事纠纷,违反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原审法院将各方当事人在原审中提交的证据、依据随案移送本院。本院经审查,原审法院对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审核、认证符合法律规定。对原审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参照规章。”国土资源部公布的《土地登记办法》第三条:“……申请人应当依照本办法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登记申请,依法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土地权利证书。……”;第十二条:“对当事人提出的土地登记申请,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三)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四)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土地登记申请。”本案中,上诉**土分局作为江宁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负有其辖区内土地使用权的申请受理及登记的法定职责。被上**业公司多次携土地登记申请书、土地登记/地籍调查法人身份证明书及委托书、涉案房屋所有权证等完备申请材料至上诉人办证大厅处申请办理该房屋土地使用权证,而上诉人既未告知其欠缺何种补正材料又未按规定受理该土地登记申请,被上诉人不得已方才以邮寄方式提交申请。上诉**土分局此行为已构成不履行法定职责。

关于上诉人提出的双方于2001年3月28日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为意向性协议尚未正式生效,被上诉人拒绝签署正式的土地出让合同并补缴出让金,导致其申请不符合《土地登记办法》规定的变更登记情形故不予办理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该上诉理由及相关事实为民事合同纠纷争议范畴,上诉人就此可另行主张其权利,本案不予理涉。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局江宁分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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