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上诉人邓*与被上诉人南京市秦淮区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城市房屋拆迁安置补偿一案的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邓**诉被上诉人南京市**管理办公室(以下称秦淮区征收办)城市房屋拆迁安置补偿一案,不服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2015)秦行初字第14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邓*的委托代理人黄*、被上诉人秦淮区征收办的委托代理人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本条例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办理。”**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四条第一款规定:“拆迁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安置;”第四条第二款规定:“本条例所称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原告认为其应当具有大阳沟30号5幢204室房屋被拆迁人的身份,被告应当以评估确定的大阳沟30号5幢204室房屋价格对原告进行货币补偿并以公示房源实行产权置换。但被告秦淮区征收办并非取得大阳沟30号5幢204室房屋所在地块拆迁许可证的单位,不是应当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安置的拆迁人。综上,原告错列被告,且经原审法院释*,原告拒绝变更。故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邓*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邓*上诉称,1、被上诉人主体适格,系本案当事人。城市房屋的征收与补偿行为属于行政事项,无论是按照**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还是按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规定,南京白下危旧房**责任公司作为一家企业,其本身并不享有行政权力,其对房屋的征收与补偿行为也只能依据行政委托而进行。本案中,南京白下危旧房**责任公司拒绝与上诉人达成征收补偿协议的行为应当属于受委托后履行行政权力时的不作为,上诉人有权诉请被上诉人履行职责。2、被上诉人裁决前置的抗辩理由无法成立。被上诉人认为,本案的处理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先行由有关部门进行裁决,而后方可提起行政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以下称《行政诉讼法》)的规定,本案符合人民法院立案受理的范围,且不属于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先行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情形,因此,上诉人的诉请符合《行政诉讼法》的规定。3、上诉人在本案诉讼过程中遭到重重刁难,合法权益无处维权。上诉人的房屋在被强拆后,多次向人民法院起诉却被拒绝,后在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协调下才得以顺利立案,但原审法院未开庭即裁定驳回起诉。上诉人作为涉案房屋的承租人,享有房屋征收补偿的权益,但被上诉人拒绝与上诉人达成拆迁补偿协议,致使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无法实现,故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秦淮区征收办答辩称,本案系因拆迁补偿纠纷引起的行政诉讼,涉案房屋所在地块的拆迁人为南京市**开发公司,拆迁实施单位为南京金**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没有法律关系。根据**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本案应当继续沿用《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如果未达成拆迁安置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或同级人民政府裁决;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自裁决书送达之日起的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本案上诉人是否为涉案房屋的被拆迁人尚未明确,且上诉人未与拆迁人签订拆迁补偿协议,故应适用裁决前置程序。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裁定。

原审原告邓*向原审法院提交了邓*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和宁拆许字2009第029号拆迁公告,但原审法院未进行质证。经本院要求,原审被告秦淮区征收办向本院提交了宁拆许字2009第029号《房屋拆迁许可证》。

经本院当庭组织质证,被上诉人秦淮区征收办认为,对邓*的常住人口登记卡的真实性暂时无法确定,对合法性和关联性没有意见;认为拆迁公告中,拆迁范围、拆迁人、拆迁实施单位等内容与《房屋拆迁许可证》是一致的,此公告也可以显示拆迁人是南京市**开发公司,而不是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对涉案的拆迁项目没有参与其中,拆迁公告也反映监督单位是南京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与被上诉人没有关联。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交的《房屋拆迁许可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且真实、合法,内容亦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作为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上诉人邓*的户籍登记在南京市原白下区大阳沟30号5幢204室,该房屋系公房,邓*未办理公房承租手续。2009年7月,原南京**理局向拆迁人南京市**开发公司发放了宁拆许字2009第029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并于同月23日进行公告,大阳沟30号被列入拆迁范围。邓*认为其未能得到拆迁安置补偿,于2015年4月27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判令秦**收办对其进行安置补偿。在提起行政诉讼前,邓*未向秦**收办提出安置补偿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1年1月21日施行的**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该条例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办理。所谓原有的规定即**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四条规定:“拆迁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安置;被拆迁人应当在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本条例所称的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本条例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的所有人。”涉案地块的拆迁许可于2009年7月作出,故本案的拆迁补偿安置问题应当继续沿用《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

宁拆许字2009第029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显示,涉案房屋所在地块的拆迁人是南京市**开发公司,故应当给予被拆迁人拆迁安置补偿的主体应当为南京市**开发公司。邓*的户籍登记在南京市原白下区大阳沟30号5幢204室,但邓*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为涉案房屋的所有人,其亦未办理涉案房屋的承租手续。在提起行政诉讼前,邓*亦未向被上诉人秦**收办申请安置补偿。《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上诉人邓*不是涉案房屋的所有人或公房承租人,也未向秦**收办提出安置补偿申请,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是秦**收办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相对人或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其身份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关于原告资格的规定,不具备《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条件。被上诉人秦**收办不是涉案地块的拆迁人,不具有对被拆迁人进行安置补偿的职责,且也未收到邓*的补偿安置申请,故不是适格的被告。经原审法院释*,邓*不同意变更被告,故原审法院裁定驳回邓*的起诉符合《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之规定。

**务院《诉讼费交纳办法》第八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裁定不予受理、驳回起诉、驳回上诉的案件,对不予受理、驳回起诉和管辖权异议裁定不服提起上诉的案件不缴纳案件受理费。故本案不应收取案件受理费,已经收取的应予退还。

综上,上诉人邓*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