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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刘**其他行政行为一案的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因诉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南京市公安局不服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一案,不服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14日作出的(2015)秦行诉初字第1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16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2015年8月13日,原审起诉人刘**向原审法院起诉称:起诉人因2014年5月25日所受工伤,于2014年9月12日11时许向建设单位代表及南通**设公司项目经理讨要生活费,被多人拧头和胳膊。经医院治疗检查,多个颈椎骨关节膨出,椎管继发狭窄,周围神经受损,压迫双上肢,导致头晕、头疼,手麻手抖、颈部活动受限,现仍保守治疗,拧伤明显存在并明确可与工伤区分开。但江**分局、市公安局先后作出起诉人之伤与2014年9月12日的事件无因果关系,不宜进行损伤程度鉴定的结论。起诉人不服,诉请要求判令撤销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宁公江刑物鉴(检)字(2015)101号和南京市公安局宁公物鉴(检)字(2015)336号鉴定结论;对起诉人伤情全部鉴定,改正错误结论;本案一切费用由江**分局、市公安局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审查认为:起诉人所诉的鉴定事项,并不是具体的行政行为,不属于行政案件的受案范围,故对起诉人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对刘**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刘**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原审法院不予立案行政裁定错误,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并裁定对本案予以立案受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规定,提起诉讼应当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上诉人所诉的鉴定事项,并非江**分局、市公安局作出的行政行为,其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的受案范围。《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请求事项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裁定对上诉人的起诉不予立案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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