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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孙**其他行政管理行政强制一案的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孙**因诉南京市江*区人民政府东**办事处(以下简称东**办事处)一案,不服南京市江*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江*行诉初字第5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孙**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06年5月20日,孙**与东**办事处签订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1份,约定东**办事处对孙**所有的位于定林村房屋(面积287.1平方米)进行拆迁补偿。协议签订后,东**办事处一直未按照协议第二条第三款的约定向其交付150平方米的别墅型房屋,且此项安置事实上已经不可能实现。现要求变更其与东**办事处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第二条第三款、并由东**办事处支付其拆迁安置房货币补偿款。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孙**与东**办事处于2006年5月20日签订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而孙**于2015年7月才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行政诉讼期限。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对孙**的起诉,不予立案。

上诉人诉称

孙**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上诉称,上诉人的起诉未超过行政诉讼的法定期限,原审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江**法院立案受理。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上诉人与原南京市江**工程领导小组于2006年5月20日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南京市江**工程领导小组系东**办事处下属的无法人资格的办事机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的规定,上诉人认为东**办事处未履行协议书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综上,原审法院对上诉人的起诉不予立案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南京市江*区人民法院(2015)江*行诉初字第54号行政裁定;

二、本案由南京**民法院立案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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