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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徐*其他一案的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徐*因诉南京市江*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江*住建局)、孙**一案,不服南京市江*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江*行诉初字第6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徐*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05年1月,徐*与妻子孙**共同购买了一套位于南京市江宁区胜泰路湖滨公寓YK-某幢101室的二手房。同年1月29日,买、卖双方与中介公司人员一起到江宁住建局办理了房屋买卖过户手续,同年2月1日江宁住建局向孙**颁发了J00001380房屋所有权证和J00001380-001共有权证。2013年徐*与孙**办理离婚过程中得知上述房屋错误登记为u0026ldquo;产权共有份额比例:孙**80%、徐*20%的按份共有u0026rdquo;。但在查阅该房屋的权属档案中,徐*发现江宁住建局在办理房屋买卖过户转移登记中存在诸多不合法之处。江宁住建局的房屋登记行为违反了规定,系违法登记行为。现请求:1、确认江宁住建局于2005年2月1日将南京市江宁区胜泰路湖滨公寓YK-某幢101室房屋权属登记为u0026ldquo;产权共有份额比例:孙**占80%、徐*占20%u0026rdquo;并向孙**颁发J00001380房屋所有权证及J00001380-001共有权证的登记行为违法;2、判令江宁住建局赔偿损失10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之规定,u0026ldquo;当事人以作为房屋登记行为基础的买卖、共有、赠与、抵押、婚姻、继承等民事法律关系无效或者应当撤销为由,对房屋登记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先行解决民事争议,民事争议处理期间不计算在行政诉讼起诉期限内;已经受理的,裁定中止诉讼u0026rdquo;。起诉人徐*起诉要求确认房屋共有权登记行为违法,其应先解决民事争议,现徐*的起诉不属于行政诉讼受理范围。

上诉人诉称

另**曾于2014年1月向江**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江*住建局撤销J00001380房屋所有权登记关于房屋份额的约定。江**民法院于2014年1月23日作出(2014)江*行诉初字第6号行政裁定书裁定不予受理。2014年4月25日,徐*向江**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判决其享有南京市江*区湖滨公寓YK-某幢101室房屋50%的产权份额。法院经审理后于2015年4月22日作出(2014)江*民初字第151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徐*的诉讼请求。徐*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该案正在二审审理中。据此裁定,对徐*的起诉不予立案。

徐*不服上诉称,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中院裁定撤销一审裁定,依法立案审理。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在本案中提出起诉的诉讼请求与(2014)江*行诉初字第6号的诉讼请求针对的系同一行政行为,二次诉讼的实质问题相同,因此,本案属重复起诉。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对上诉人的起诉裁定不予立案并无不当。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八十九条第一款第(六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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