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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徐*胜其他行政管理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的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徐**因诉南京市**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南京市国资委)一案,不服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建行诉初字第6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上诉人徐**胜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称:2012年3月起上诉人多次向南**资委反映江**公司改制问题,南**资委拒绝纠正其批准、同意南京机**有限公司签署的合资合同、合资章程,故诉至法院向一审起诉要求撤销南京市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宁外经投资(2005)40号等文件。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起诉人徐**的起诉涉及企业改制问题,不属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依照《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㈠项的规定,裁定对徐**的起诉,不予立案。

上诉人诉称

徐*胜不服上诉称,原审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中院裁定撤销一审裁定,指令其依法受理。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宁外经投资(2005)40文件即《关于“南京江南光学仪器厂”通过并购变更设立宁港合资“南京江**限公司”的批复》系政府批准企业改制的决定,并非。该行为系人民政府对全民所有制企业改制实施行政管理的行为,而非具体行政行为,故本案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规定的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原审法院对上诉人的起诉裁定不予立案并无不当。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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