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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孙**与被上诉人南京市国土资源局土地行政管理一案的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孙**因诉被上诉人南京市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市国土局)土地行政管理一案,不服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5)鼓行初字第7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的规定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3年4月28日,被告市国土局在《南京日报》上刊登南京市国有土地使用权挂牌出让公告,出让地块为南京市玄武区邓**、碑亭巷两个地块组成的NO.2003G18地块,出让采用竞价的方式,竞买者的报名时间为2003年4月30日至5月22日,报价时间为2003年4月30日至5月26日。2003年5月26日,被告确定中国南京国际经**合作有限责任公司成为NO.2003G18地块竞得人。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中,被告市国土局于2003年4月28日报刊上刊登了NO.2003G18地块国有土地使用权挂牌出让公告,明确了竞买者的报名时间及报价时间。该出让公告向全社会公开,原告应当自公告之日起知道被告对NO.2003G18地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出让行为。被告在公告时,并未告知提起行政诉讼的期限,故原告针对被告土地出让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其应当知道该行为之日起两年,因此,原告于2015年5月提起本案诉讼已超过起诉期限。关于原告主张的收取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行为,属于土地出让行为中的一个环节,应与出让行为一并计算起诉期限。因原告所诉土地出让行为已超过起诉期限,原告基于该行为违法一并主张的赔偿请求,应不予理涉。综上,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孙**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孙**上诉称:1、原审法院裁定诉因争议认定错误。本案争议的诉因是:被上诉人作出《不予赔偿决定书》的对、错争议,不单纯是土地拍卖行为。当事人双方应就是否侵害上诉人合法权益以及是否应当予以赔偿举证,原审法院将本案定为上诉人对被上诉人2003年拍卖涉案地块土地使用权的行政行为提起诉讼,并对此作出超过诉讼时效裁定。原审法院认定争议焦点及裁定内容错误。2、时效认定适用法律错误。本案系因不动产提起的行政诉讼,应当适用2015年5月1日生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涉及不动产的起诉期限为20年的规定。被上诉人作出的涉案《不予赔偿决定书》作出不到三个月,涉案违法拍卖土地行为亦未超过20年时效,故原审法院认定超过诉讼时效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依据的《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的规定,是已被废除的司法解释。3、上诉人因多位立案庭法官要求修改诉状而导致原审法院认定诉因失误。上诉人的涉案房屋于2008年被拆除,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应当在2010年7月之前提起行政赔偿。2008年上诉人曾提起行政赔偿请求,应法院要求变更被告为南京**备中心,修改的结果造成“不予赔偿决定”诉因不突出和淡化,反而被驳回起诉。此乃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的错误造成,后果不应由上诉人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本案的诉讼时效应为20年。4、原审法院依据虚假证据认定诉讼时效。被上诉人递交“收取包含拍卖上诉人家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2-9页被撕除的买卖协议和公告,上诉人认为该证据为虚假证据。原审法院以此认定上诉人超过诉讼时效,上诉人不予认可。综上,请求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判决被上诉人拒绝赔偿行为及侵害上诉人土地权益行为违法,并判决被上诉人履行赔偿上诉人被侵占的49.75㎡土地使用权的损失。

被上诉人市国土局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审理中其辩称:首先,上诉人的第一项上诉理由是认为原审法院的争议焦点认定错误。上诉人认为其系因向被上诉人提出赔偿请求,而针对被上诉人作出的《不予赔偿决定书》提起的诉讼请求。但上诉人的起诉状中列明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是针对2003年出让涉案地块土地使用权的行为,该行为当时在报纸上进行了出让公告,故原审法院以上诉人超过起诉期限驳回其起诉正确。上诉人认为其系针对被上诉人作出的《不予赔偿决定书》提起的诉讼与事实不符。其次,上诉人认为应适用涉及不动产案件20年的起诉期限没有法律依据。该条款的适用是在涉及不动产的行政行为作出后,当事人不知道行政行为作出的情况,而当事人知道行政行为作出的,应当适用自知道之日起2年的起诉期限。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且上诉人系被拆迁人,在其房屋涉及的拆迁事宜中,已多次提起各类行政诉讼,现上诉人称其不知道涉案土地已出让事宜与事实不符。第三,上诉人称系因法官要求而修改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诉讼请求系当事人本人的诉讼权利,是否进行修改亦属于其本人的权利,他人无权要求当事人随意修改诉讼请求。第四,原审法院对诉讼时效的认定有事实依据。被上诉人提供的发布公告报纸等证据能够证明涉案的土地出让行为在2003年4月28日进行了公告。第五,上诉人并非针对《不予赔偿决定书》提起的诉讼,故本案不涉及该《不予赔偿决定书》的合法性问题。原审裁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已对行政案件的起诉期限进行了明确的规定。根据该规定,在行政行为作出时未告知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情况下,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起诉期限从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中,被上**土局于2003年4月28日在报纸上刊登了公告,将涉案地块国有土地使用权挂牌出让事宜向社会大众予以了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如对该土地出让行为不服,其起诉期限应从公告之日起计算,最长不超过2年。上诉人于2015年5月提起本案诉讼确已超过了法定起诉期限。原审法院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对上诉人孙**的起诉予以驳回符合法律规定,程序亦无不当。

上诉人起诉状中的诉讼请求为:“一、请求判决:被告市国土局(卖地、职务侵占人)在执行第三人批准拍卖出让邓府巷地块土地使用权的工作中,将原告的土地使用权当成自己的土地使用权拍卖、将应属于原告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交给第三人的行政行为程序违法,侵害了原告的土地合法权益。二、请求判决:被告应当承担对原告行政赔偿责任,赔偿原告被侵占的49.75㎡土地使用权。三、请求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由此可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系针对被上诉人出让涉案土地的行为,并非针对被上诉人作出的《不予赔偿决定书》。故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对“诉因争议认定错误”与事实不符。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对本案争议焦点认定错误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审裁判结果

《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系现行有效的司法解释,上诉人称该解释已被废止系其认知错误,故上诉人提出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的主张,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提出其涉案房屋于2008年被拆除以及因该该拆除行为提起过赔偿等均与本案的土地出让行为不具有关联性,该行为的起诉期限与本案起诉期限的认定无关。上诉人提出其诉讼请求系因法官要求而进行了修改,但确认诉讼请求系上诉人的诉讼权利,在无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的情况下,上诉人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提出原审法院利用虚假证据确认诉讼时效,亦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亦不予采信。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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