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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与被上诉人南京市六合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退休行政审批一案的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因诉被上诉人南京市六合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六合区人社局)退休行政审批一案,不服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2015)六行初字第2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王**上诉称,1、上诉人所属的南京市第九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的部分职工有专用的行业统筹养老金,六**社局错误执行苏人社发(2011)282号文,要求所有职工一次性补缴基本养老费,行为明显不当。2、上诉人所属单位是县属大集体建筑企业,不是1977年三权下放企业。3、上诉人按照苏人社发(2011)282号文一次性补缴基本养老费并非真实意思表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六合区人社局辩称,2011年11月28日王**向六合区人社局提出书面申请,要求根据苏人社发(2011)282号文规定办理一次性补缴手续。经审核,王**符合适用该文对象条件,六合区人社局遂为其办理了退休审批手续。王**现诉请该退休审批行为违法,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王**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对上诉人及被上诉人向法院提交的证据均未经庭审质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审裁判所依据的证据因未经庭审质证,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2015)六行初字第29号行政判决;

二、发回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重审。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上诉人王**。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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