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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赵**与被上诉人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政府瑞金路办事处行政赔偿一案的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赵**因诉被上诉人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政府瑞金路办事处(以下简称瑞金路办事处)行政赔偿一案,不服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2015)秦行初字第18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及其委托代理人高**、鲍**,被上**办事处的副主任周**、委托代理人李**、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2日,有市民向”12345”政府服务呼叫中心反映中山东路526号御道街小区17幢6楼的过道里有两个大柜子阻挡了楼梯通道,导致上下楼不方便。2015年2月28日,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政府瑞**事处南航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南**居委会)贴出告示,告知17幢607住户于3月3日之前自行清理楼道杂物,并由工作人员短信告知赵**。2015年3月3日、4日,市民5人次向”12345”政府服务呼叫中心反映同样问题。2015年3月4日,南**居委会贴出通知,”请各位居民于3月5日前,自行将摆放在楼道的物品、杂物进行清理,逾期未清理的,将被视为无主物品,瑞金路街道城市管理部将于3月6日进行集中清理”。2015年3月6日,南**居委会、御道**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小区物管中心)组织人员对17幢6楼过道的组合柜实施了清理。赵**不服,于2015年3月3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瑞**事处赔偿损失,瑞**事处依法进行了答辩。2015年4月28日,因提出行政赔偿的程序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相关规定,赵**向原审法院书面申请撤回起诉。原审法院于2015年4月29日作出(2015)秦行初字第95号行政裁定,准许赵**撤回起诉。同日,赵**致函瑞**事处,要求瑞**事处进行行政赔偿,赔偿经济损失1000元、精神损失1000元。瑞**事处于2015年6月19日作出《回复函》,决定不予赔偿并于当日向赵**进行送达。赵**不服,在法定期限内诉至原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赵**提起本案诉讼具有新的事实和理由,符合法律规定,并未重复起诉。本案中,证人周*、张*、刘*均陈述清理行为系南**居委会与小**中心组织实施,瑞**事处并未实际实施,瑞**事处亦否认其实施了清理行为。在南**居委会2015年3月4日张贴的通知上,写有”瑞金路街道城市管理部将于3月6日进行集中清理”的内容,但落款处只有南**居委会的名称及公章,故不能据此认定瑞**事处城市管理部实施了清理行为。南**居委会在(2015)秦行初字第95号案件中出具给原审法院的《情况说明》中,写有”在整个小区内由瑞金路街道城市管理部与南**居委会联合贴出告示”及”在瑞金路街道城市管理部物业办现场监督下u0026hellip;u0026hellip;进行了清理”的内容,均系南**居委会的单方面陈述。瑞**事处在(2015)秦行初字第95号案件答辩状中写有”答辩人按流程将情况反馈至社区居委会,要求社区居委会尽快解决居民反映强烈的问题”的内容,该内容中瑞**事处对社区居委会所提的”要求”系对”12345”工单内容的转达。赵**主张瑞**事处实施了清理其组合柜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因证据不足,不予采纳。瑞**事处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不予赔偿的决定并于作出决定当日送达,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赵**要求瑞**事处赔偿其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五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赵**的全部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赵**上诉称,被上诉人瑞金**城管办和被上诉人所辖南航社区居委会在2015年春节前后多次强令上诉人将楼道内的组合柜搬走,并对上诉人提出的正当理由不予理睬,多次多途径对上诉人进行不当骚扰。上诉人通过12345热线反映了被上诉人不公执法之事,被上诉人却不受理解决,并指使人员在2015年3月3日、4日密集通过12345举报上诉人,造成多个居民有意见的假象。2015年3月6日,被上诉人将上诉人内有财物的两个组合柜搬走,至今不知去向。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多次指出其选择性执法、违规执法后,仅把上诉人本单元楼道杂物进行了清理,并推说小区其他各栋楼的杂物清理自有小区负责。上诉人将被上诉人诉至原审法院后,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了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不符合事实,适用法律不当,理由如下:1、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被上诉人选择性违规执法,因为”通知”只针对上诉人一个楼道,告示只针对上诉人一家;2、作为受被上诉人指导(实为领导)的南航社区居委会在”通知”里明确说由”瑞金路街道城市管理部”进行清理,虽然该”通知”落款处无被上诉人印章,但社区此类通知涉及单位落款处不署名不盖公章的例子很多;南航社区居委会提交的”情况说明”明确称,清理行为是被上诉人和社区联合出的告示,并”在瑞金路街道城市管理部物业办现场监督下”进行了清理;被上诉人的答辩状中亦承认其派员到现场监督了清理,作为上级机关不可能不了解情况就去监督指挥,故其实质是在批准后实施的”现场指挥”;3、三位来自社区和物业的证人都是被上诉人的下级,与本案存在直接利害关系,其证言不应采信,且证言在关键问题上与社区之前提供的材料内容完全相反,无法自圆其说;在一审庭审中,上诉人已经揭露了三位证人作伪证的事实,原审法院却予以采信。综上,本案就是被上诉人及其城管组织实施的、社区与物业参与的选择性违规执法,请求二审人民法院撤销原判,责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财产损失费1000元与精神损失费1000元,并向上诉人道歉,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瑞金路办事处答辩称:1、上诉人在一审时就将被上诉人写成”秦淮**道办事处”,被上诉人在一审中已经提出异议,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拒不改正,故应认定上诉对象错误,应裁定驳回上诉;2、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被上诉人未对上诉人做过任何具体行政行为。上诉人所诉行为系南**居委会与小**中心自我管理行为,一审中三位证人亦当庭陈述了具体搬迁过程,确认为南**居委会与小区物业中心所为,该清理楼道、搬走组合柜的行为本质上属自治范围,非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南**居委会与小**中心与被上诉人在主体上是互相独立的,依据《江苏省物业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二款、《南京市物业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三款之规定,被上诉人对本辖区内的物业管理工作在宏观上进行指导、协助与监督,具体工作由社区居委会依法自治管理,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等予以配合;南**居委会与小**中心实施清理工作时,被上诉人应其请求而派员在场是为了监督清理过程,防止对居民的物品造成不必要的损害,仅仅是现场监督,未实施任何具体行政行为;3、相关法律明确规定”通道”属于共有部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南**居委会与小**中心在与上诉人多次沟通协商无果的情况下,将上诉人的组合柜搬走安放至其他安全的不占用物业共有部分的地方,该行为不仅不违法,而且应得到鼓励和支持;4、上诉人的组合柜本来是丢弃在楼道上,几乎没有残值,且南**居委会与小**中心在搬运时,未造成组合柜的损坏,保持完好,上诉人随时可以取回,故上诉人要求赔偿其财产损失与精神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决。

上诉人赵**提起上诉后,原审法院将双方提交的证据与依据均随案移送本院。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案件事实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庭审中,上诉人赵**称其是御道街小区17幢607室的房主,事发时及目前均不住在该房屋内,已经对外出租;小区内除本单元外,其他单元楼道内也放置许多杂物,但未被清理;上诉人的组合柜被搬走时,上诉人及其家人均不在现场。被上诉人瑞金路办事处称,社区与小**中心每年都对楼道内的杂物进行不定期清除;如果有投诉,社区与小**中心也会组织清理;清理由社区和小**中心进行,部分居民也会自发进行;上诉人的组合柜目前放置在小区某空房处,完好无损,上诉人随时可以去取。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有权依法提起行政诉讼、要求行政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本案中,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上诉人赵**所诉2015年3月6日将其组合柜搬走的行为系南**居委会与小**中心共同而为,并非被上诉人瑞金路办事处而为,即使被上诉人的工作人员在清理过程中进行了现场监督,也不能得出该清理行为系被上诉人所为的结论,故上诉人以瑞金路办事处为被告而提起行政赔偿诉讼无事实根据,依法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正确。上诉人若认为南**居委会与小**中心将其楼道内的组合柜搬走的行为违法并造成其财产损失,可依法通过提起民事诉讼等途径寻求救济。同时,被上诉人接到上诉人的行政赔偿请求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相应决定并送达上诉人,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上诉人要求撤销原审判决、责令被上诉人对其进行赔偿等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赵**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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