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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与被上诉人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政府燕子矶办事处确认拆除行为违法一案的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因诉被上诉人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政府燕子矶办事处(以下简称燕子矶办事处)确认强制拆除行为违法一案,不服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2015)栖行初字第2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李**居住在南京市栖霞区柳塘村杨山头队23号自建的房屋内,1997年10月8日,李**申请建房报告,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政府燕子矶街道柳塘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柳**委会)于1997年10月12日同意李**建房申请。南京市栖霞区建设局于1998年3月30日出具文件,该文件要求村镇办公室自98年4月1日起停办村镇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2012年12月1日,柳**委会向李**户发出拆违通知,要求李**户于2013年1月12日前自行拆除违建,李**未自行拆除。2013年6月4日,柳塘社区对柳塘村杨山头队23号的房屋进行了拆除。李**对柳塘社区拆除其房屋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李**与李**是兄弟关系。南京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核办公室于2013年11月20日向李**出具信访复核意见,该意见中陈述,杨山头23号的房屋没有合法的建房手续,是违建。栖霞区从人性化角度考虑,给予杨山头23号房屋内的住户按每人30平方米的标准进行安置。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二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行政诉讼应有事实根据。李**对其起诉符合法定条件应承担举证责任。本案证据证明涉案房屋是柳**委会拆除,李**认为柳**委会系燕**事处的下属管理部门,应对柳**委会作出的行为承担责任的主张,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李**要求确认燕**事处认定其房屋系违建的行为违法的主张,因李**未提交证据证实其房屋系违建为燕**事处所确认,故原告李**要求确认被告燕**事处认定其房屋系违建的诉请,亦不予支持。综上,燕**事处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李**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李**上诉称,一审法院未查明案件事实,也未至柳塘社区调查了解,本案涉案房屋确系被上诉人拆除,且一直由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协商拆迁补偿事宜。在涉案房屋被拆除时,被上诉人的相关工作人员在场并维持现场秩序。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改判被上诉人拆迁行为违法或发回重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第四十九条第(三)项规定,提起行政诉讼应当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本案中,在卷证据不能证明燕子矶**处曾作出过确认李**涉案房屋系违建的行政行为,故李**要求确认燕子矶**处确认涉案房屋系违建的行为违法,无事实根据。在案证据仅能够证明涉案房屋系柳**委会拆除,不能证明燕子矶**处实施了对涉案房屋的拆除行为。李**上诉称,本案涉案房屋确系被上诉人拆除,被上诉人的相关工作人员在拆除现场并维持现场秩序,并无证据证明。因此,李**要求确认燕子矶**处拆除涉案房屋行为违法的主张,亦缺乏事实根据。故燕子矶**处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上诉人的起诉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依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上诉人李**的起诉,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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